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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兴宁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钟**,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兴宁市公安局2014年3月21日8时许接110报警来电称:在兴宁**办事处兴合线红绿灯往站前路方向100米处路旁的市政工程绿化树木花草被人破坏。被告兴宁市公安局遂出警,经现场调查、询问,发现是原告林**、程**夫妻因建设施工移种树木,并雇请司机运载施工材料,在卸载红砖、沙子的过程中导致绿化带的树木被破坏。被告兴宁市公安局遂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兴公(福)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处于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林**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6日对其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兴宁市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和职权。

被告兴宁市公安局2014年3月21日8时许接110报警电话后出警,经现场调查、询问,发现是原告林**、程**夫妻因建设施工移种树木,并雇请司机运载施工材料,在卸载红砖、沙子的过程中导致绿化带的树木被破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情节较轻的范围内对原告林**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对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原告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兴公(福)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有原告林**本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左下角作出的亲笔签名为证)。可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从被告提交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栏中未有家属签名)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程**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可以认定,被告在对原告林**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拘留时,未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知并送达给原告的家属程**,可见被告在执行行政拘留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综上,被告兴宁市公安局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兴公(福)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处罚中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告提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且处罚过当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由此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同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均不清。上诉人没有损坏绿化带的树木,并施工前已经移植了绿化带上的树木;二、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中遗漏、伪造违法的程序却认为是“瑕疵”,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实属官官相护,显失公平公正。1、遗漏现场勘验并经双方签名这一重要程序。2、未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这一程序,对林**被拘留的原因、场所杳无音讯,造成上诉人家属程**到兴**委市政府门口自焚自杀的严重后果。3、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材料,程序造假,执法违法。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合法的就长篇大论,遗漏、伪造违法的程序就避而不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糊涂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袒护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梅州中院依法公平公正审查本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单位认为:一、2014年3月21日08时110来电称:在兴合线红绿灯往站前路方向100米左右路段的市政工程种的绿化树木花草被人破坏了。**出所民警经调查了解,此路段绿化带上的树木确有被损坏的,遂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调查完毕以后,对案件作出处理。二、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受案以后,依照办案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认为林**存在损坏绿化带树木的行为,且有林**本人陈述、报警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对林**作出行政处罚。三、在此案件中,林**家因为施工需要,擅自将种下不久的树木移栽,林**、程**在笔录当中也有陈述,这种行为违反树木的生长规律,造成对树木的毁坏。且证据证明是林**买的红砖沙子,是其叫人用砖头设界置线。我局在办理林**故意毁财案件中,对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公(福)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8时接110报警来电,对兴宁**办事处兴合线红绿灯往站前路方向100米处路旁的市政工程绿化树木花草被人破坏一案出警调查。经现场调查、询问,发现是上诉人林**因建设施工需要移种绿化带树木,并雇请司机运载施工材料,在卸载红砖、沙子的过程中导致绿化带的树木被破坏,以上事实有林**夫妻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林**夫妻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因施工需要,有移植绿化带上树木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作出决定等相关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未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家属程**,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行使,亦不影响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兴公(福)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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