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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观音与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观音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1月16日受理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被告同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东*强戒决字(2014)043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供述其曾因吸食冰毒,2014年11月4日被被告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又于同年12月14日22时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社区一临时出租房里吸食冰毒,23时被被告民警查获;2、编号01903《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民警依法对原告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3、原告现场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原告现场对编号01903《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异议,对其尿检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通过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发现原告曾因吸食冰毒被被告决定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5、原告吸毒违法前科资料(含违法人员管观音正、侧面照片、东*行罚决字(2014)27685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社戒决字(2014)01483号《东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吸食冰毒,2014年11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6、东*(田)受案字(2014)0566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及时受理原告涉嫌吸食毒品案,并进行了登记;7、《到案经过》,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4日23时30分到达田**出所接受调查;8、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及东*(塘)行传通字(2014)第05119号《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出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传唤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原告不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其家属;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的权利;10、东*行罚决字(2014)36178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行拘通字(2014)第32729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原告家属;11、东*强戒决字(2014)04362号《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向原告户籍派出所送达强制隔离决定书的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已将文书送达给原告,并及时将强制戒毒情况送达了原告的户籍派出所;12、东*(塘)送字(2014)第03169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3、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来莞多年的新莞人从业者,在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经营东莞市凤岗观鑫五金制品加工厂。2014年,原告因身体偶尔不适,不慎被社会上的朋友引诱误食了冰毒。之后偶尔出现身体不适时,在别人继续引诱下原告有吸食一两次冰毒。2014年11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埔派出所查获,被告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措施。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从拘留所出来,没有再吸食了。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原告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一房屋楼梯口出入时,被前来查房的公安人员拉到被告下属的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调查,仅因原告尿液呈阳性,被告作出东**戒决字(2014)043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名,但被告仍强制将原告送至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原告是有正当职业的个体经营者,虽然因交友不慎有吸食一两次毒品,但不属于吸食成瘾人员。假设原告属于吸食成瘾人员,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告才可以对原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措施。现被告未对原告采取社区戒毒,原告也未拒绝社区戒毒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告直接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4年11月吸食毒品后,被被告采取拘留措施至同年12月15日不到一个月,冰毒残留在体内的毒素3个月内还可以检测出来,检测的尿液呈阳性属于正常现象,被告仅因原告尿液检测呈阳性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不具有科学性和逻辑性。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在东莞市经营东莞市凤岗观鑫五金制品加工厂,具有固定专业和稳定收入。被告聘请20多名员工从事五金配件加工,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加工厂只好停止经营,造成20多名工人失业。原告有父母和三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和照顾,原告老婆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导致整个家庭陷入困境。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即使该决定合法,也不合理合情。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东**戒决字(2014)043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在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经营五金制品加工、有正当职业的,不是从事与毒品有关或者以吸食毒品为生的工作,没有吸毒成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下属塘厦分局田*派出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社区新时代家园门口附近路段有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有吸食毒品嫌疑。民警依法将违法嫌疑人即原告口头传唤到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对其尿液进行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原告供认其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伙同一名外号叫“阿国”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社区一临时出租房里采用追龙方式吸食毒品,23时许被民警查获。经查,原告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1月4日被被告决定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吸食毒品被被告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东公强戒决字(2014)043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在电梯出入时被公安民警拦截,且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到案的地点,被告记录是在某一路段,与原告所称并不矛盾,且对案件的认定不产生直接的影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营业执照真实,能证明原告经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吸毒成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莞市凤岗观鑫五金制品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吸食冰毒,同年11月3日被被告查获,被告次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4)27685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同日,被告作出**公社戒决字(2014)01483号《东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决定书上记载:“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宽田镇。”上述两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宣告,原告均无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下属的塘厦分局田*派出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社区新时代家园门口附近路段有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该名男子为原告,有吸食毒品嫌疑。民警即将原告口头传唤到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向原告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要求原告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以方便被告通知其家属,原告表示无须通知(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原告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经询问,原告供认其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伙同一名外号叫“阿国”的男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社区一临时出租房里,采用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民警当即对原告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确认检测结果。该报告书记载相关法律规定的异议救济方式,记载被检测人可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告另通过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发现原告曾因吸食冰毒同年11月4日被被告决定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且社区戒毒超期未报到。经询问,原告对上述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事实予以承认。同年12月15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决定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4)36178号《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日,被告作出东公强戒决字(2014)04362号《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当天向原告宣告上述两决定,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但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名。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原告家属及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邮寄上述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的公安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现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保障了原告相关权利,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东**戒决字(2014)04362号《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是否事实清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面予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吸毒的事实,有被告制作并由原告签名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并将《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原告,原告签名确认,没有表示异议。该检测程序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原告没有申请实验室检测,该检测结果显示的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原告体内在当时含有毒品成份。且该检测结果与原告关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吸毒的陈述相符,因此,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吸毒的依据。原告否定被告的检测结果,与原告再次吸毒的供述存在矛盾。被告东**戒决字(2014)04362号《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中,原告2014年11月1日吸毒,被告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事实清楚。原告又于同年12月14日吸毒,属于被责令社区戒毒后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告作出东**戒决字(2014)04362号《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原告认为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可对同一吸毒事实同时作出拘留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问题,众所周知,毒害猛于虎,我国对毒害一直是零容忍态度,对吸毒者而言,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因而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原告及时戒除毒瘾,该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东**戒决字(2014)04362号《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应编织理由逃避戒毒,而应对自己更加负责,积极戒毒,争取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正常工作和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观音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管观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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