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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东莞市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东**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东**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谭*于199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2011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两年,2015年2月底以注射方式复吸毒品海洛因,现已成瘾严重,后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在厚街镇溪头社区海逸百货附近路边被抓获,现场对违法嫌疑人谭*进行吗啡类尿液检测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谭*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东**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谭*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谭*签名确认并无提出异议;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凭证,拟证明沙**出所将谭*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分别送达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麻柳派出所、谭*妻子唐某某;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谭*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谭*签名确认并无提出异议;4.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谭*吸毒案;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将该文书送达给谭*家属唐某某;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沙**出所依法通知谭*家属唐某某其因吸毒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7.送达回执,拟证明沙**出所依法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给谭*;8.《询问笔录》,拟证明办案部门依法对谭*进行询问,并制作成询问笔录,经其本人签名确认,谭*对其以注射方式复吸海洛因的违法行为陈述不讳;9.《现场检测报告书》,拟证明沙**出所依法对谭*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反应,违法人员谭*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无异议;10.照片,拟证明违法人员谭*指认其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尿液样本和身上注射毒品的针口;11.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人民警察证,拟证明现场检测谭*尿液的办案民警的资格;12.《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拟证明沙**出所依法认定谭*吸毒成瘾严重,并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3.培训合格证、人民警察证,拟证明认定谭*吸毒成瘾严重的办案民警的资格;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在处罚前被告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谭*,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5.到案经过,拟证明谭*的到案经过;16.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谭*进东莞市拘留所;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信息核查系统,拟证明认定谭*的身份信息;1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拟证明认定谭*的吸毒前科;19.东公决字(2011)第18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戒决字(2011)第02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认定谭*的吸毒被强制戒毒的前科;20.协查函,拟证明被告向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麻柳派出所核实原告的吸毒前科资料;21.关于印发《吸毒成瘾认定执法指引》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是合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谭*下班回家途中被东莞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以有人举报吸毒为由将原告强制带回,并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并做出行政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被抓获时当时并未吸毒,也未携带毒品。虽然曾经有吸食毒品但并未上瘾;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尿检时,第一次并未验上,而是在第二次进行检验时才验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案涉强制戒毒决定的依据只有原告的陈述和一份存疑的尿检报告,且原告的陈述也是在被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疑问。再次,被告没有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程序违法。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原告并未达到上述条件,被告在原告未经社区戒毒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告父母已近六十,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来源,原告育有两名子女,目前均年幼,家庭除了原告配偶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如对原告进行长达2年的强制戒毒将可能使原告家庭破灭,父母子女无人抚养。虽然被告有权对吸毒人员进行教育和挽救,但希望能考虑原告家庭的实际困难,给予进行社区戒毒的机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公强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公强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证据不足;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谭*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恰当。谭*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社区海逸百货附近路边因涉嫌吸毒被被告民警查获。经审查,谭*陈述于1997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公安机关查获并处行政拘留。2011年9月1日,谭*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被告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后于2015年2月又开始以注射方式复吸海洛因毒品,2015年3月20日被被告查获时,谭*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阳性反应,谭*并交代其有吸毒的行为,故被告依法认定谭*吸毒成瘾严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对谭*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自己未有吸食毒品行为,曾经有吸食毒品但并未成瘾与被告调查的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谭*否认被抓获时未有吸毒行为,称自己曾经有吸食毒品但并未成瘾,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在被告调查取证期间并没有提及,其在《询问笔录》中如实陈述1997年在四川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1年9月因吸毒被我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底又开始以注射方式复吸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0日被被告查获时,谭*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阳性反应,并交代其有吸毒的行为,且谭*的手掌背部上有静脉注射后留下的针口,结果被告依法认定谭*吸毒成瘾严重。综上所述,被告的案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谭*因涉嫌吸毒被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下属厚**局民警抓获。原告在被告为其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其于199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1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5年2月底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办民警对谭*尿液检测样本现场进行吗啡类毒品诊断检测板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阳性反应。该《现场检测报告书》已于当天送达给原告本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2015年3月20日,被告认定谭*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3月21日,被告作出东公强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谭*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其并非吸食毒品,即使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也应先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而非强制隔离戒毒,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谭浪于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本辖区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东**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做出东公强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吸食毒品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结果显示,原告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阳性反应,且被告已依法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给原告,并告知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但原告并没有提出检测申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进行吸毒现场检测的经办民警的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王某某、陈某某《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及警察证显示,王某某、陈某某是具备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资格的。至于原告所称的该两人并未向广东省公安厅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吸毒检测培训合格的民警,由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确认发布名单,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因此,备案只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王某某、陈某某取得相应的资格。故,本院认定被告做出案涉《现场检测报告书》程序合法。

最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认定原告符合法律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并据此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

综上,鉴于原告曾于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决定对谭浪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公强戒决字(2015)0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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