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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不服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赵**与陈**、陈**、梅*、李**、王**、廖**、赵*等八人到田**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乌沙闸头附近的巨发水泥砖厂宿舍处欲找田**,见房门锁着,于是赵**拿砖头砸房门。田**母亲刘**及父亲田**陆续从宿舍走出来与赵**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刘**与陈**、陈**互相推扯,陈**持钢管将刘**头部打伤,田**见状上前阻止,被陈**用钢管戳伤手臂,于是田**捡起一块砖头欲打对方,被制止后仍继续挣扎反抗。随后,田**拨打110报警,赵**等人离开现场。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刘**、田**、陈**、陈**构成不同程度损伤。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后通知田**、刘**到派出所报案,刘**被送往医院治疗。当天下午,田**到沙**出所报案,沙**出所于同日受理田**的案件,向田**、陈**、田**、陈**、刘**、黄**、梅*帅、赵*、廖**、王**、王**、段**、黎**、陈**等人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由王**、刘**、田**、黎**、段**、黄**对相关嫌疑人进行了辨认。2014年3月18日,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对陈**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沙**出所依法将该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向田**告知,田**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市公安局认为田**的前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告知田**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田**享有的权利后作出山公罚决字(2014)0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4月18日,现已执行完毕。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0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2.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对田**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田**在与陈**等人进行争执拉扯过程中致陈**受伤的事实有市公安局提供的陈**、田**、陈**、刘**、黄**、梅**、赵*、廖**、王**、王**、段**的询问笔录及法医伤情检验证明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田**主张即便打到陈**亦属于正当防卫,但结合黄**、王**对过程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田**在对方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仍阻拦对方离开,拿砖头欲殴打他人,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且造成陈**受伤的后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对田**处以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妥。综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田**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公安局对田**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顾及案件的客观事实,田**与上门寻事的赵**等人没有直接矛盾,赵**等人用砖头砸坏田**家的房门后,田**的妻子刘**与陈**等人争执理论相互拉扯后反被打伤,田**见妻子被打伤且有两名幼孙在场的情况下欲持砖头反击属于正当防卫,况且砖头被夺下并未伤害到上门寻事的对方。田**报警后见赵**等人欲离去方拉扯他们阻止其离开现场,并不是再行制造纷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件由赵**等人手持钢管、铁棍、砖头上门寻事引起,并对田**夫妻进行殴打,实施侵害,应受处罚的是施害一方,而非受害人田**。综上所述,市公安局对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0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市公安局对田**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田**持砖头欲打人的行为与对方陈**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田**有打人的故意,只是被人夺下了砖头;在众人的争斗行为已停止的情况下,田**仍然与对方拉扯,有再次挑起纷争的故意。市公安局已对寻事的赵**等人处以15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对于田**的上述行为处以3天的行政拘留处罚,体现了过罚其当的处罚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栏派出所(下称三角公安分局)对涉案事件旁观人员询问调查,黄平贱称当时见到田**及妻子与六、七个人在家门口,田妻正与一名手拿钢管的年轻女子争吵,另一名年轻女子拉着田妻的手臂,手拿钢管的女子在田妻面前乱挥着钢管,其没有看到是否打到田妻,但是田妻的额头和脸部分别红了一块。王**称事发当时见到一名男子带着四名男子、两名女子以及一名小孩到田**的出租屋找田**,出租屋关着门,带头的男子直接捡起一块砖头砸门,其中一名女子就地捡起一条钢管。田**的母亲出来问他们干什么,双方发生争吵,田**的母亲与两名女子相互推扯,期间拿钢管的女人用钢管打到田**的母亲,田**的父亲随即上前欲拉开她们,被拿钢管的女子用钢管戳伤了手臂。然后田**的父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欲打对方,但是被旁人拉开了没有打到,带头的男子上前打了田**的父亲脸部一拳。三角公安分局确认陈**、陈**二人在事发当日下午也向三角公安分局报案,称被人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二人的伤情程度未达轻伤。本院二审期间向市公安局调查陈**、陈**二人的受伤是否与田**有关,市公安局称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市公安局除对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外,对陈**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陈**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赵**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刘**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对田**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包括“田**拿起砖头想砸陈**,但没有砸到,陈**用钢管戳伤田**的右手臂,田**打到陈**,而赵**也打了田**”。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认为,该局对涉案事件的处罚考虑了涉案人员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田**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诉讼,本院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和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0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看,市公安局认定田**曾拿起砖头欲砸陈**,没砸到后反被陈**用钢管戳伤手臂,并认定田**有打到陈**。根据三**分局在涉案事件中的调查笔录,与涉案事争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员黄**、王**均称田**拿起砖头欲砸陈**未果,并没有见到田**打到陈**,反而是陈**用钢管戳伤了田**。故市公安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田**有打到陈**缺乏事实依据。综观三**分局调查的涉案事件的全过程,田**与赵**、陈**等人之间的事争,是因赵**、陈**等人到田**家上门寻事引起,陈**等人打伤了田**之妻刘**后致田**愤怒欲持砖反击但未果,田**报警之后见赵**等人欲离开而进行拉扯阻止,本院认为,田**的行为是在家人受到赵**等人结伙寻事、殴打情况下的正常防卫性反击行为,且并没有实际打到对方,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田**的上述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田**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亦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而田**拉扯对方欲阻止其离开现场,是其报警后阻止施**逃离现场的正常反应,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在对方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仍阻拦对方离开”,判决措辞明显认定田**的该行为存在过错,亦属于事实定性错误。本院认为,公民在处于他人结伙殴打、伤害的危险情况下,除了报警求助外,在警方未到场前,正当的防卫行为及阻止侵害方离开现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予以保护,即使造成了对方侵害人受伤,伤情在正当防卫合理范围内的,该防卫行为亦不应受到处罚。鉴于市公安局对田**的行为事实定性错误,故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田**处以三天的行政拘留处罚法律依据亦不正确,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定性不准确,法律适用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山市公安局2014年4月15日对田**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0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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