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化州市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钟**因认为“其身体被王**故意伤害致残”得不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从而到北京上访。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在天安门警察设卡查身份证时被警察查明原告是上访人员,后被警察送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年8月2日,原告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由化**访局及化州**办事处派员上北京将原告接回化州,于2014年8月4日将原告交给化州市公安局鉴江派出所处理。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2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原告被拘留后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2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被告滥用职权、强加罪名,侵犯原告正常上访的合法权益,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精神、名誉、荣誉等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北京上访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起诉状以及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证明该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信访人应当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越级走访”的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越级上访。原告上访期间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国家规定的不属上访场所非法滞留,而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告认为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被教师王**故意伤害致残案被同庆派出所所长邓*包庇袒护,十几年来,千百次到各级部门反映、举报、申诉无果的情况下,迫于2014年8月2日到北京依法正常表达诉求。按信访条例第32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无违法越级上访。当上诉人到北**安部上访时,从天安门广场边经过,当地警察查看我的上访材料,便带回北京**出所送去马家楼接济中心,通知化州在京截访人员接回化州。上诉人并无在天安门滞留,也无静坐、散发上访材料、喊口号、拉横幅、阻碍交通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毫无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况且,即使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违规,也应由当地民警处罚。没有当地民警移交处罚手续,化州市公安局无权管到北京。化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实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2、追究被上诉人的伪造假证、强加罪名对上诉人枉法处罚的法律责任,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荣誉、身体、精神等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化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钟**于2014年8月2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上诉人钟**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证人曾健、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该事实,我局对上诉人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在北京国家行政机关及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当地公共场所的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其行为应受治安处罚。化州市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和上诉人钟**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曾*和翁**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第02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钟**诉称化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是超越管辖范围的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行为。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化州市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上诉人钟**认为化州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是超越管辖范围的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