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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三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汾**委员会一楼召开村两委换届选举的村民代表第一次会议。吴**得知汾水村正在召开村两委换届选举会议后,驾车携带喊话喇叭强行闯入会场。吴**用喊话喇叭对参加村两委换届选举的与会人员进行谩骂、侮辱、大肆吵闹,致使选举工作被迫中断,没能按既定的程序进行。三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三公行罚决字(2014)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1308号处罚决定),以吴**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为由,对吴**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9月26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三江县公安局对吴**解除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和政权基础,做好农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是推进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配套建设,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加快农村改革和扶贫开发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吴**提出三江县公安局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以破坏选举秩序违法对其行政拘留,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予支持。三江县公安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三江县公安局在其01308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情节是“私自闯入会场,辱骂工作人员”,认定的违法后果是“造成会议中断约两个小时”,这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1、吴**现任汾**村委副主任,其职务并没有被罢免或终止,其有权在2014年8月15日去参加村委会议,并非私自闯入。三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8”中,关于汾**村委于2014年4月23日召开村代表大会会议所提到的“关于决定终止吴**职务一事”系伪造。吴**是合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参加选举会议,不存在破坏选举的行为,也不能定性为破坏选举。关于村委会成员的罢免,应根据中**县委三办(2014)43号文件的规定,三江县有关选举罢免制度严格遵循《广西壮**委员会选举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文件。根据《广西壮**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在本案中,参加2014年4月23日村代表大会会议的多位证人的描述可以证明,当时参加选举的村民并没有过半数投票,更没有过半数通过,甚至没人投票表决要罢免吴**职务;罢免吴**职务的公告及有关备案手续均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的职务被罢免。因此,撤换吴**汾水村委副主任一事根本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没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广西壮**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三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8”称“共45人到会参加,并一致同意罢免吴**职务”一事,完全是捏造事实。实质上,本次会议罢免吴**职务议案没有被通过,吴**仍合法担任汾**村委副主任一职。吴**于2014年8月15日作为村委副主任到会参加会议是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让吴**参加会议的行为才是妨碍选举“两委”的行为。2、吴**没有辱骂工作人员,更没有因“辱骂工作人员”导致中断会议约二个小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提到吴**辱骂工作人员的话仅仅是吴**对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说明,这就导致中断会议约二个小时?这就需要拘留8天吗?3、会议没有中断约两个小时,被上诉人对违法后果的事实认定错误。纵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人指出吴**中断会议约两个小时。龙万帅报案时称中断会议约两个小时,之后作笔录时也改称中断会议约一个小时。三江县公安局对违法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而是否存在违法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应否进行治安处罚以及处罚轻重的事实依据。二、本案会议的“选举”不是选举法意义上的选举。三江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法律体系,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仅有《中华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而该选举法上的选举指的是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显然,村党委和村委所谓“两委”的选举不是选举法意义上的选举,就如同小学生选举班委不是选举法意义上的选举一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破坏选举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破坏选举秩序,指的都是选举法上的选举。三江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的实质是部分村干部阻碍吴**合法参会而引发纷争,造成会议中断。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江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21日三江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吴**破坏选举秩序案进行调查。经查明,吴**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得知八江乡政府村级两委换届工作组在汾水村部召开村两委选举会议,遂驾车携带喊话喇叭前往会场,当时工作组的龙万帅正在组织学习方案,被未经邀请参加会议的本村吴**闯入会场后强行打断,并用喊话喇叭大喊“到我讲了,到我讲了,这一届村委不给选,哪个要选就打死他”,接着用喊话喇叭高声对在场的吴**、吴**等人进行谩骂、侮辱,大肆吵闹。并且还与吴**发生推搡,后在多人的劝阻下,才被拉出会场。经过吵闹,原井然有序的会场,一片嘈杂,致使选举工作中断,没有按既定的程序进行。按照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认定,本行为的主体为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吴**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故予以处罚行政拘留八天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吴**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喊话喇叭)、书证等证据证实。三江县公安局在此案查处过程中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阶段,吴**向本院提交吴**、吴**、吴**、杨**、吴**、吴**、吴**、吴**、吴**、吴**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杨**、龙万帅对2014年4月23日汾水村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签到册及当天会议内容的描述存在伪造行为。对该部分证据,因系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在汾水村村部一楼会议室召开的是汾**两委换届选举的村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参会人员有三江**两委换届工作组成员、汾水村全部党员及部分村民代表约40人。会议目的是由八**两委换届工作组指导汾水村党员、村民代表推选出两委代表的初步人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吴**于2015年8月15日在未经邀请和允许的情况下,闯入在汾水村村部召开的汾**两委换届选举村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会场,并用携带的喊话喇叭对与会人员进行谩骂、大肆吵闹,破坏正在依法进行的选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江县公安局据此以吴**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处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吴**认为01308号处罚决定关于其行为导致会议中断两个小时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三江县公安局对该时间的认定只是约数而非确定数,包含但不仅限于上诉人在现场吵闹的时间,且不影响对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以此认为三江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至于吴**是否具备村委副主任的职务身份,亦不影响三江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的行为的定性,吴**应通过正当途径对该选举的合法性和效力提出质疑。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江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选举,是根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及《广西壮**委员会选举办法》之规定实施的村委换届选举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受法律的保护,且选举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包含但不仅限于最终的投票过程,还包括为使之顺利进行而必须的一系列辅助性活动,对这些活动的干扰,也应属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因此,三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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