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柳州市**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5)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执行人的施工车辆于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车轮带泥污染市瑞康**三期工地门前路段27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5)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壹万元整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5)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被执行人的车辆车轮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城管市直市容行决字(2015)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