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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4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在依法处理牙某永、唐*林投诉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一案时,依法作出柳人社监令字(2014)第2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予以改正,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拒不改正。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催告字(2014)第3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人社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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