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称,首先,2014年3月前后,原告收到被告关于“柳花”卷筒纸涉嫌侵犯某某有限公司“榴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询问,原告按时接受了相关询问。其后,被告没收了部分产品,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原告收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行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执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中被告认为其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了原告。但事实上,原告一直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原告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柳花”牌卷筒纸侵犯“榴花”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询,在第16类“纸”商品上,注册商标有第7101190号“柳花”注册商标和某某有限公司“榴花”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既然都相互共存为注册商标,证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首先,2014年7月2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并派出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送达。被告执法人员到达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办公住址现场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委托人均不在场。经现场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被告执法人员送达文书,办公现场的工作人员亦拒绝接受。被告执法人员遂将文书留置于原告办公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留置送达。上述情况已由柳州市**民委员会两名同志作见证,被告依法对上述情况制作了送达笔录,并拍照取证。其次,由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和诉讼,被告遂依法申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生效。最后,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自治区工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自治区工商局于2015年5月20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请求。综上,根据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就已留置送达了柳工商处字(2014)116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上面载明了当事人有进行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从该文书送达之日就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至2014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至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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