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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卖局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5月5日,本院收到柳州**卖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柳烟处(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柳州**卖局要求对何某某强制执行罚款113331.96元及加罚113331.96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政诉讼期限界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柳烟处(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给何某某,但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5月5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烟处(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了三个月的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柳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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