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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管理局与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在其委托柳州市指**限责任公司架设的网站上发布含有“柳州仁**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内容,在其租赁行LED电子显示屏发布含有“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文字宣传内容,在其租赁行办公区域悬挂的公示牌下方标注“仁*汽车租赁公司”字样的文字内容。经核查,被执行人对其使用的上述名称“柳州仁**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仁*汽车租赁公司”均未办理相关核准登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属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柳工商处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的行政处罚。如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额3%加以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工商履催字(2015)04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4月8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工商处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被执行人使用的“柳州仁**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仁*汽车租赁公司”名称均未办理相关核准登记,此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工商处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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