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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于森,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3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管理使用的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内尺寸为13.2米8.8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建筑面积合计为116.16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黄**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柳城管柳*规划调字(2014)1019号调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柳城管柳*规划停字(2014)1019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涉嫌非法建筑的原告方的房屋进行了现场的勘验;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执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邀请了见证人到执法现场对其执法行为进行见证;4、见证人工作证一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5、行政处罚意见书一份,柳城管柳*规划告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按照程序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调查了解,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做出处罚的意见,并且给予其申辩期限;6、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违法行文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被告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均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村民,2005年结婚,全家三口早已分户,婚后三家挤住在父亲的老屋中.为了解决住房问题,2011年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手续,但是相关部门怠于行使其职责不予审批,无奈之下,原告依照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建设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关于占地建房手续不全的问题的处理原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务院《关于做好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开展清查整治违法违规用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我国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土地和建筑物的管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镇政府的职权,被告无此职权,更无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原告所在地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理应由鱼峰区规划局或者雒容镇人民政府行使职责,被告无此职权。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当事人在场,听取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程序。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管理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和**务院的《紧急通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开展清查整治违法违规用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理应予以撤销。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柳**(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2、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为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分户的事实。4、2014年2月10日高**委员会证明、2014年2月17日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只有这一套住宅,没有其他住宅,并且村委会已经同意向相关部门补办建房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格。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文件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未取得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职权。二、市执法局根据市政府指示适用《行政强制法》第37条、《城乡规划法》第64条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四、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房屋的存在属于连续、继续的状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6。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庭审后于2014年7月3日提出对被告法律文书中“盘鹏”、“唐龙”、“徐**”、“廖彩彬”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将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书及案件委托柳州市**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选择鉴定机构,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到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选择鉴定机构及办理鉴定事宜,故作退卷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内尺寸为13.2米8.8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建筑面积合计为116.16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24日,被告对上述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将该案材料报送柳州**东分局核实,2014年2月8日,柳州**东分局对上述涉案的建筑物出具了“该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属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工程造价10%罚款,合计4646.4元”的处罚意见。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黄**依法下发并送达了柳城管柳*规划告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黄**被告将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黄**依法下发并送达了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黄**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4)1005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柳政复字(2014)5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4)1005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不具有认定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其法定职权作出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被告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柳州市城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因原告的上述建筑物未办理有关报建及开工手续,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其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认为其建房前已向村、乡申请,因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不应予以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上述房屋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时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原告未到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选择鉴定机构及办理鉴定事宜,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署名为“盘鹏”、“唐龙”、“徐**”、“廖彩彬”字迹在同一案件中前后不一致,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适用柳州市人民政府《开展清查整治违法违规用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柳政办(2011)16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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