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唐**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城中执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2014年3月1日,被执行人唐**与牛车坪村五组村民梁*南签订《租地协议》,租赁位于牛车坪五组园坪的土地,租地面积4.5亩,租期15年,并于同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上述租赁的土地上动工建设,目前,已建成1层装饰板房1间,用作办公和居住之用途,占地面积为2700.91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216.85平方米,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显示,该宗地规划用途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柳国土城中执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700.91平方米;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216.85平方米;并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0513.6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5月7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40513元,但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其他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城中执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被执行人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国土城中执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