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X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X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位于X县X镇X村民委X屯“弯瑶”林地已经被政府合法征收,用于建设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由于郭*与本村村民对“弯瑶”林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且政府正在处理该纠纷,为此,“弯瑶”林地的征地补偿款暂存入X镇征地专户,待郭*与其他村民纠纷解决后再予给付。郭*为此事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但其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到阳鹿高速公路工地“弯瑶”路段阻止施工,后经教育劝离。经过一段时间征地补偿款分配仍没有结果,郭*于2012年10月23日再次到阳鹿高速公路工地“弯瑶”路段阻止施工,致使该路段多次停止施工。后郭*被带到寨沙镇司法所接受调查,司法所将案件移交给X**所,派出所立案后,派出多名民警前往事发地调查取证,并传唤郭*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经查实,X县公安局认为郭*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郭*对此决定不服,向X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X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郭*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县公安局作出的X公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并要求X县公安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郭*经济损失262元及精神损失19738元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X县公安局依法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行使治安管理行政职责。位于“弯瑶”的林地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而被征收,并由此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由于郭*与本村村民对“弯瑶”林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故征收土地补偿款被暂存入寨沙镇征地专户不予分配。郭*则因其多次找当地政府解决纠纷未果而不满,阻止阳鹿高速公路工地“弯瑶”段施工,造成停工。郭*的行为确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X县公安局对其作出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X县公安局执法程序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郭*以其有原因而去阻止阳鹿高速公路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林地权属纠纷及征地补偿款未得到分配是事实,但郭*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进行解决,而不能采取阻止阳鹿高速公路施工的错误方式。为此郭*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让政府尽快解决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并未构成寻衅滋事。二、X号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口头传唤违反法定程序,对拟作出的处罚行为并未告知或组织听证。三、被上诉人的审核、审批程序违法。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38元,共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因征地补偿款纠纷,在政府已介入协调解决的情况下,未听从政府工作的人员的劝阻,采用爬勾机的极端方式阻止现场施工作业,造成停工,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违法行为存在与否,并不以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的轻重作为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以其阻挠施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主张不应适用该法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处罚程序的问题,根据2006年公安部令(第88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根据X县公安局X公行受字[2012]第X号《受案登记表》的记载,本案的报案方式为“其他部门移送”,X县X镇司法所将案件移送后,被上诉人对发现的上诉人适用口头传唤及时对其进行调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对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有相应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处罚前没有组织听证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观点,于法无据。至于X县公安局X号处罚决定的送达问题,被上诉人的送达行为符合2006年公安部令(第88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未签收该决定书并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生效。因此,对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诉请撤销X县公安局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