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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出所(以下简称平**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负责人罗**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4)02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所民警在2014年8月3日19时05分接群众报警称,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批发城内有人打架,我所民警将当事人赵**、厉**带回所内调查调解,对双方两次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派出所对赵**、厉**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处以罚款贰佰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平**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在接警后及时到现场处理;2、对厉**、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厉**打架的事实;3、赵**、厉**当天受伤情况的照片,证实原告与厉**打架双方都有受伤;4、2014年10月12日、10月17日调解笔录两份,证实被告对打架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程序合法;6、对赵**、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打架双方属混合过错,被告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自己的店门口准备去洗碗,被厉**故意将垃圾往原告身上扫,无故挑起事端,原告没有理会厉**的行为,继续往厕所方向走,但厉**从原告身后用扫把打原告的头、手、脚,而厉**的大儿子就冲过来抱着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动弹、无法脱身只有被打。原告被厉**及其老公和大儿子三人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头、手、脚、全身多处受伤、并有短暂昏迷;经医院检查确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整个事件中原告没有任何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处理本次事件时明知厉**一方是三个人一起殴打原告的情况下,不去调查另二人的违法行为,不处罚厉**的老公和大儿子,反而处罚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原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象公行罚决字(2014)02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3、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鉴定书,证实原告当天受伤已构成了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瓦窑批发城B座62号有人打架,被告即派出民警及时到现在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赵**、厉**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厉**陈述:当时其在门扫地,赵**路过此处,其将垃圾扫到了赵**脚下,赵**用脚踢了厉**一脚,厉**用扫把打了赵**,赵**用水泼了厉**,并用拖把打了厉**。赵**陈述:当时其路过时,厉**用扫把扫垃圾到其脚下,其将垃圾踢开,厉**就用扫把打了其的头部,厉**的老公和儿子也过来帮忙打了赵**。后来就报了警。随后被告派出干警对打架现场进行了检查,对双方身上的伤痕进行了拍照固定,双方当事人也对现场进行了辨认,证实了双方互相斗殴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在接警后,按规定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原告与厉**因之前有矛盾,产生积怨,并因这次纠纷发生斗殴,双方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据此,被告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进行了处罚是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原告赵**与厉**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批发城B座62号门面门口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平**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即时到双方打架现砀进行了了解调查取证,对打架的双方当事人赵**和厉**进行了询问,并且对打架双方身上的伤痕进行了拍照固定。2014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7日被告两次组织打架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赵**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4)02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处以罚款二百元。同日对参与打架的厉**处以五百元罚款。原告赵**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十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平**出所具有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定职权。原告赵**与他人因纠纷引发斗殴,被告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对双方的伤痕进行了拍照固定,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证实双方有肢体的接触及都有打斗对方的行为,此行为可视为混合过错。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象公行罚决字(2014)02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同日也对参与打架的厉**处以五百元罚款。因此,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象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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