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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桂林**有限公司不履行工商罚字行政处罚决定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桂林**有限公司不履行工商罚字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桂林市**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于2014年10月1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桂林**有限公司作出工商罚字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销售的凯沃德复混肥料不符合其标识的执行标准15063-2009,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罚款25000元,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申请强制执行前亦已履行催告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事实根据;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及催告等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罚字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申请执行人桂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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