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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象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象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委托代理人韦日苏、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叶*、巫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莫*升2013年8月1日11时许,在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委六号岭,因莫**、莫**、莫**殴打陆*乙,莫*升当面指责莫**、莫**等人。后莫*升与莫**起冲突并及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后莫*升用石头砸伤莫**的头部,莫*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0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莫*升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莫*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11时许,在象州**山村民委六号岭做工时,看见莫**、莫**、莫**三人无故殴打陆**、陆年球。原告出于和正义便说几句,便遭到了莫**、莫**、莫**用铁铲、电工刀击砍致全身多处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药费用5万多元。对于原告被凶手伤害的行为,被告不仅不为民伸张正义,反而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象公行罚决定(2013)0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行行政拘留八天和罚款5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执行。被告不仅偏袒莫**、莫**、莫**,而且有意将原告在被凶手击砍过程中行使本能的正当自卫行为错误当作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以此对原告作出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象公行罚决字(2013)0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象公行罚决字(2013)0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辩称:经调查证实:2013年8月1日11时许,莫**在家看见陆**、陆**的钩机到其堆泥的岭顶去挖其堆在那里的泥矿。后莫**就喊上自己兄弟莫**、莫**三人一起到六号岭去找开钩机的陆*乙理论。莫**、莫**、莫**三人到陆*乙的钩机前拉扯陆*乙下车后发生争吵,陆*乙被莫**的拳头捶了面部一拳,又被扇了两巴掌。这时莫**看到陆*乙被打就上前质问莫**等人为何打人与莫**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地上,莫**捡起地上的矿石捶了两下莫**的头部还想继续敲打莫**头部时,莫**躲过了矿石的捶打,此时莫**就从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朝莫**的腹部捅了一刀后,莫**就跑往矿山厂棚一边对着自己的工人说“去拿刀来,我要砍死他们几个去”。莫**听到此话后就从地上捡起一截已经断了的铁铲把追到莫**就敲打莫**头部和脚之后就被旁人隔开。之后寺**出所接到陆*甲的报警电话并出警至现场并把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象州县公安局寺**出所受案登记表、莫**本人陈述,以及莫**、莫**、莫**的陈述,证人陆*甲、陆*乙、莫某甲的证言证据为证实。被告2013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058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莫**处行政拘留八日处罚并处伍**罚款,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原告请求撤销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0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象州县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象州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该案件复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该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经象州县公安局审批,手续程序合法。

证据4、传唤审批表(寺**出所),证明传唤莫任超、莫**、莫**到案询问。

证据5、证据保全审批报告(寺**出所),证明对涉案刀具、物品保全的情况。

证据6、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莫**、莫**、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证据7、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象州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投送莫**、莫**、莫**到象州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证据8、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莫**、莫**、莫**行政拘留在24小时内通过邮政邮寄告知其家属。

证据9、象州县公安局传唤证(寺**出所),证明莫**、莫**、莫**被传唤到案时间及离开时间。

证据10、象州县公安局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莫任超、莫**、莫**的传唤到案接受询问的原因已通知家属。

证据11、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寺**出所),证据对涉案物品平南小刀及铁铲的收缴及处理。

证据12、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莫**、莫**、莫**、莫任秋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

证据13、户籍证明,证明莫**、陆**、陆年球、莫**、莫**、莫**、莫*甲、莫大礼、莫**、陆**的户籍身份情况。

证据14、象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现场情况。

证据15、象**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陆*乙受伤在医院治疗及住院的情况。。

证据16、象**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陆年球受伤在医院治疗及住院出院的情况。

证据17、象州**疾病证明、广**医院,证明莫**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出院的情况,广**医院证明书及脑科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

证据18、2013年8月1日“六号岭”打架案现场照片,证明打架案现场情况。

证据19、2013年8月1日“六号岭”打架案扣押的平南小刀照片,证明莫*超2013年8月1日在“六号岭”打架时使用该小刀。

证据20、2013年8月1日在“六号岭”打架案伤者照片,证明打架案当时受伤情况。

证据21、收款收据,证明发生打架后莫任超、莫**、莫**主动向莫**、陆**、陆年球支付医药费用情况。

证据22、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莫**、陆**、陆年球三人所受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标准,不属于轻伤。

证据23、象州县公安局送达回证,证明法医鉴定书已经送达给莫*升。

证据24、象州县公安局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莫**、莫**、莫**。

本院通过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4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实上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3莫**、莫**、莫**、莫**、莫**、陆**等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莫**被打伤头出血,只有莫**、莫**两人证明讲莫**用石头打伤莫**的头部,没有其他人证实原告用石头砸伤莫**的头部。本院对于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委益母村的莫**、莫**、莫**兄弟在上山村委古路村三号岭开有矿口,莫**兄弟就把一些矿泥矿石堆放在寺村镇上山村委六号岭顶附近。寺村镇上山村委上山四队的陆**、陆**在2013年5月承包了上山村委六号岭来开矿。六号岭与益母村是交界处,曾因挖矿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也找了有关部门去处理。2013年8月1日11时许,莫**在家看见陆**、陆**的钩机到其堆泥的岭顶去挖其堆在那里的泥矿。后莫**就喊上自己兄弟莫**、莫**三人一起到六号岭去找开钩机的陆*乙理论,当时在帮莫**打工的莫*甲、莫**见后也跟去。莫**、莫**、莫**走到陆**、陆**的矿厂后,莫**、莫**就到矿坪找到开勾机的陆**的儿子陆*乙,莫**当场就问陆*乙:“为什么勾我们家的矿来洗“。当时陆*不理莫**,莫**一生气就把陆*乙拖下勾机,陆*乙被拖跌在勾机旁边的矿石堆上,然后莫**就打了陆*乙的面部一拳,又扇了陆*乙两巴掌。这时在陆**厂帮陆**管工地的莫**及陆*甲看见莫**打了陆*乙,就跑过来帮陆*乙。在场的莫*甲就喊莫**、莫**不打架了,莫*甲把莫**拦过边后,莫**、陆*甲冲过来,莫**对莫**讲:“你想怎样”,“你想怎样”。莫**讲:“我不想怎样,你们为什么勾我家的矿来洗”。莫**就用手推了莫**的身体,并讲:“是你的矿吗?”莫**也用手推了莫*升,莫**与莫**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地上,莫**把莫**推跌在旁边的矿石堆上,把莫**压在下面,然后莫**就在旁边捡起地上的矿石捶了两下莫**的头部还想继续敲打莫**头部时,莫**躲过了矿石的捶打,此时莫**就从裤子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平南小刀朝莫**的腹部捅了一刀后,莫**就松开手,莫**就推开莫**,莫**、莫**两人就起身站起来,莫**头部被莫**打受伤出血。莫**的三哥莫**见莫**被莫**打头出血,莫**就与莫**发生争吵起来,莫*甲刚想去拉开莫**、莫**,这时莫**就在旁边从地上捡起陆**矿厂做工的一把四方铁铲过来对莫**的头部打了一下,莫**被打后就躲过边,陆*乙就想去抢莫**的铁铲,没抢得铁铲,被莫**打了一下头部,铁铲把断了跌在地上,莫**、陆*乙两人就想去抢铁铲,莫*甲就上去用脚踩着不给抢,莫*甲就对陆*乙劝说:“你还不走,走了。”,陆*乙听莫*甲喊走后就走开了。莫**、莫**、莫**和莫**、陆*乙两边人也散开了。莫**一边走向陆**的矿厂房一路喊:“拿刀来,我要砍死他们几个去”。莫**听见莫**讲喊拿刀来砍人,莫**又拿起原来的断铁铲木把追上去用木把对莫**的头部打了两下,木把又断了。莫**就坐在地上,莫**也捡起一截已经断了的铁铲木把就对莫**的左边大腿打了一下,后莫*甲及旁人隔架喊没打了,双方才各自离开。之后,在场的陆*甲打手机向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报警,寺**出所接到陆*甲的报警电话并立即出警至现场处理。陆*甲把伤者莫**、陆*乙、陆年球送往象**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日,莫**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给莫**、陆*乙;8月2日,莫**、莫**、莫**支付医药费5000元给陆*乙、陆年球;8月3日,莫**、莫**、莫**支付医药费5000元给莫**、陆*乙、陆年球。2013年9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3)058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伍**罚款,对莫**、莫**亦处以行政处罚。2013年12月30日,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对原告莫**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处罚,同时送达行政拘留决定书给原告莫**。2014年2月28日,原告莫**对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正当自卫行为,是合法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行政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莫**用矿石头砸伤莫**的头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莫**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莫**以其行为是正当自卫的行为、是合法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象州县公安局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象公行罚决字(2013)第0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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