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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金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与李**等另外7案系因公安机关就同一事实分别对原告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李**及另外7案原告李**、李**、覃**、韦**、李**、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焉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全、覃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李**及另外7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及次日在金秀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背的“马蹄岭”松树林内阻碍金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金公行罚决字(2014)00340、00339、00342、00343、00344、00336、00337、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原告李**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原告李**等人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案件确为依法立案、受理;2、李**、李**、覃**、韦**、李**、李**、廖**、梁**、李**九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现场发现、口头传唤、原告李**等人承认自己到场、知道民警执法、交代其他同案人员、实施阻碍行为;3、李**询问笔录,证实李**、李**等11人到场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坐在车前不让公安民警把装有松脂油的车子开走;4、头排派出所民警徐**、张*、陈**的处警经过,证实6月26日处警情况;5、民警莫**、周**、梁**、罗**、赖**的情况说明,证实6月26日、27日执行职务被阻碍的经过;6、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6月26日、27日处警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民警执行职务、违法嫌疑人阻碍执行职务、处警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9-12证实对原告的拘留行为合法;13、户籍证明;14、江洲屯群众举报书;15、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6、李**、李**、黎**、黎**的询问笔录;17、李**的辨认笔录;18、承包割松脂协议书;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20、情况说明;21、山界林权证;证据14-21证实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对“马蹄岭”松脂被割案的调查所得证据,证实案件调查情况;22、金秀县人民政府金**(2007)16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3、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4、金秀县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24证实涉案土地权属经金秀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金秀县人民法院相关文书确认;25、金秀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行政判决书送达双方诉讼当事人;26、提取笔录;27、呈请扣押报告书;28、扣押决定书;29、价格鉴定结论书;30、发还清单;证据26-30证实提取、扣押、鉴定涉案物品的过程及将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所有人。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26日村民在马蹄岭上接割松脂时金秀县森林公安局的人员来到山上,强行把已接好的松脂装上他们的车并毁坏接松脂的塑料袋,也不开具任何收据和清单即想把松脂拉走,原告等人遂阻止他们的车辆离开。同年6月28日被告即以原告“阻碍金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被告强行拉走村民收割的松脂、毁坏财物,不对自己的行为作任何解释,原告仅是要求要个说法即被行政拘留,被告所作所为是违法的,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6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金秀县人民政府、金秀县人民法院的文书,松脂的林权归属问题很明确,是属于江洲屯的,而原告等人采松脂的地点在江洲屯的林地范围内,故原告等人采松脂的行为是违法的;据现有证据,森林公安的扣押行为在程序上完全合法,原告确实做出了阻碍执法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调查,按照情节轻重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问题,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二)、关于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问题,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30份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3、4、5、6、25、30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8-12份证据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代理人对处罚的程序无异议,对处罚依据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4-21份证据即江洲屯群众举报书、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李**、黎**、黎**的询问笔录、李**的辨认笔录、承包割松脂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山界林权证,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举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说明处罚在先,举报在后,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在这次举报以及处罚之前一个多月前江洲屯就已经向森林公安报案,称其本屯集体位于马蹄岭的松木被人盗割松脂,故原告这一说法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2-24份证据即金秀县人民政府金**(2007)16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金秀县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代理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决定、法院判决表明了双方对马蹄岭的权属问题还存在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对马蹄岭的权属问题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纠纷已经解决,故原告代理人这一说法亦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6-30份证据即提取笔录、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原告代理人认为不是提取笔录,而是总结说明,对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的真实性有质疑,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出扣押的时间比鉴定书作出的时间早一个月,说明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不是根据鉴定书而作出,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质疑的这些文书都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真实,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先扣押物品然后申请价格鉴定并无不当,原告代理人的异议不成立,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被告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是在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金秀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本县头排镇二排村江洲屯队长报案,称其本屯位于马蹄岭的松林被人盗割松脂,要求调查处理。2014年6月26日,金秀县森林公安局头排派出所所长周**带领民警4人和见证人廖某某、吕某某等人开车到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背马蹄岭李**割松脂的现场提取松脂,公安干警表明身份并把来意告知原告李**等人,说明是依法执行职务,提取松脂作证据使用,原告李**和本屯的李**等人及其他群众共十多人不听告知和说明,不让民警拉走松脂油,也不让民警把车辆开走。在场民警以及后来赶到的头排派出所干警做说服解释工作,原告及群众仍拦住车头,坐在地上堵路,执法干警只好将车留在山上步行返回。次日上午,周**所长带领5民警再次到现场欲将头天被迫停放在山上的两辆车辆开回,原告及其他群众十多人又赶来阻拦,采用头天的办法阻止民警开车下山。县公安局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后,原告等人仍然阻碍执行职务,执法民警遂传唤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阻碍执行职务的群众回派出所调查处理。6月28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金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李**明知公安民警执行职务而实施阻挠妨碍的行为,有见证人的证词、民警处警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出,金秀县森林公安民警在扣押涉案物品时没有出示搜查文件和扣押清单,原告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作出阻拦的行为是不违法的,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等人作出拘留处罚是不合法的。现有证据表明,金秀县森林公安民警在扣押涉案物品时表明了身份并说明了来意,也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提取的松脂也不是原告等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金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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