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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黄宝帛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黄**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黄*、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来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黄**仍不服判决,于2013年4月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桂检行抗(2013)24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桂行抗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黄**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黄*,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8日,原告黄*、黄**和李某某(2005年12月已退出股份)与小*阳镇龙山村委龙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龙山村位于雷山弄(地名)内、外的集体土地、山地进行造林。《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5年,在承包期间国家给予任何优惠政策所产生的利益归承包方所有。2003年1月黄*与小*阳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同意黄*退耕还林耕地共150块,面积合计2430亩,并向兴宾区林业局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兴宾区林业局按有关程序纳入退耕还林项目管理。后经核实,黄*退耕还林的面积为1621亩。并于2003年6月1日以兴林字(2003)31号文向来宾市林业局请示“要求审批调整变更2002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部分小班”退出耕地面积4144.44亩,其中包括黄*在小*阳镇龙山村雷山弄4林班1、2、3小班退耕地面积共1621亩。2003年9月10日兴宾区林业局向黄*颁发第0607630号《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经验收合格面积为1621亩。2003年9月30日来宾市林业局以来营字(2003)28号文“同意兴宾区林业局呈报的退耕还林作业设计”。2005年3月16日兴宾区人民政府向黄*颁发兴宾区林证字(2005)第151802号《林权证》,其中4林班4、5、6、7、8小班面积2761.5亩,1、2、3小班面积1621亩。2004年12月小*阳镇龙山村部分村民向来**纪委举报:黄*在承包小*阳镇龙山村雷山弄造林有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行为。2006年5月兴**纪委监察局、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兴宾区林业局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调查中发现原告黄*在小*阳镇龙山村雷山弄内、外的4林班1、2、3小班实际造林面积为1525亩,其中在造林前属于休耕地或轮歇地面积为92.9亩。兴宾区林业局于2008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黄*作出兴林罚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已颁发的第06076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原告黄*不服向来宾市林业局申请复议,来宾市林业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来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林罚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为了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将粮食产量低而不稳定的坡耕地,退出粮食生产,用于植树。实行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贴的一项制度。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地还林面积,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向退耕还林者提供适当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费和现金(生活费)补助。原告黄*、黄**承包了小*阳镇龙山村民委龙山村集体土地、荒岭用于造林,按合同规定集体土地可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贴。由于黄*、黄**向林业部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时,有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行为。其采取虚报手段取得的第06076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应予以撤销。被告兴宾区林业局作出的兴林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退耕还林合同》均向村民公示,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弄虚作假。其申报的退耕还林面积,经兴宾区林业部门先后两次带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核实后取得《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确认退耕还林面积合法,以及兴宾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认退耕还林1621亩和《来林营字(2003)28号文件》至今仍未被撤销为由,请求撤销兴林罚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兴宾区林业局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兴林罚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取虚报手段取得的第06076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小*阳镇龙山村委龙山村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小*阳镇政府签定的《退耕还林合同》、《公正书》、兴**(2003)31号文件和《兴宾区2002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小班面积情况总表》、兴宾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均可证明该证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二、被上诉人撤销0607630《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的依据是违法的,没有科学依据。1、以“来兴检渎意字(2006)第1号检查意见书、委托书、委托林业局对林地进行现场勘查”而得出的结论是不科学的,首先,测量方法是不科学的,只是根据个别人的凭空指认哪一片是耕地、哪一片不是,就算测量,怎么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呢?其次,兴宾区检察院在办案中的取证材料不能作为林业局撤证的依据。2、《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第五条规定,必须经过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复查才能确定颁发《验收合格证》的,那么,如果要撤销也应由省级林业部门复查,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复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宾区林业局答辩称,上诉人申报的退耕还林面积以及取得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的退耕还林面积均与实际面积不符,上诉人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时,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内容适当,一审维持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黄*、黄**向林业部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时,以龙山村雷山弄内、弄外的休耕地、轮歇地和荒地作为退耕还林地,其采取虚报手段所取得的《退耕还林验收证》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兴林罚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1、来宾市兴**业局兴林罚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来宾市林业局关于兴宾区小*阳镇龙山村退耕还林调查材料》为依据,确认黄*多报造林面积骗取国家财政补助的行为,而该调查材料内容未经有关部门核实认定、所查面积未经相关程序审核,该调查材料所述内容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是指包括尚未承包到户、休耕的坡耕地及宜林荒山荒地,而黄*与兴宾区**委龙山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承包地为集体的耕地和荒岭,黄*应为退耕还林户;3、黄*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是经自治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兴**业局及小*阳镇水果工作站共同检查验收后盖章确认,黄*是否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行为无法确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黄**的申诉意见为:1、兴宾区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来宾市林业局关于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退耕还林调查材料》,而该调查材料是兴宾区检察院为立案侦查,委托来宾市林业局对造林地进行现场调查得到的材料,并不是兴宾区林业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取证,且在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得出的调查结果也没有送达或告知申请人,更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该调查材料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且调查的内容和结果也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根据《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三级检查验收方式。再审申请人已获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就意味着申请人的退耕还林工程得到了县级、省级和国家林业部门的认可。兴宾区林业局不具备撤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其撤销再审申请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的答辩意见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黄**向林业部门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时,以龙山村雷山弄内、弄外的休耕地、轮歇地和荒地作为退耕还林地,其采取虚报、造假等手段所取得的《退耕还林验收证》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作出的兴林罚字(200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0)来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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