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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龙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理音、廖**,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原审第三人蒙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农学甫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蒙**与蒙**同是龙州县响水镇红阳村那麦屯村民。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蒙**和本屯的蒙*上山找山螺,走到“那八”(地名,又名“陇八”)小路时,适逢放牛下山的蒙**在路边草丛小便后走出。走在前面的蒙**受到惊吓后,便用双手掐住蒙**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致使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4日,蒙**向龙州县公安局响**出所报案。响**出所立案并进行调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2014年10月20日,龙州县公安局作出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蒙**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8日,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龙州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州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蒙**与蒙**在山间小路突然相遇,蒙**受到惊吓后,用双手掐住蒙**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导致蒙**受伤,有响**出所对蒙**、蒙**及证人蒙*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据此,龙州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蒙**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蒙**提出龙州县公安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龙州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蒙**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并询问蒙**是否提出陈述或申辩,但蒙**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对此,办案民警也作了注明;过后,蒙**履行了该处罚决定,也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足以证明龙州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蒙**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案发时间问题,经庭审调查,蒙**及龙州县公安局均认为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属于笔误,案发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该笔误不影响处罚决定主要事实的认定。对于蒙**用手掐蒙**脖子将其按压在地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打行为的问题,经查,蒙**该行为已导致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因此,蒙**要求撤销龙州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龙州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上诉称,1、证人蒙*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即将夜幕降临,蒙**用编织袋蒙住脸,双手着地突然从草丛蹿出,其系受到惊吓后,才用手掐住蒙**脖子将蒙**按压在地,该行为属于遇到危险时的自卫行为,并非殴打行为,原审判决维持龙州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2、蒙**提供的医院治疗记录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证明蒙**的受伤系其行为造成,龙州县公安局未能综合其陈述及证人蒙*的询问笔录查清事实,仅根据蒙**的治疗记录即武断推定其殴打蒙**致使蒙**受伤,据此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龙州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辩称,1、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明蒙**用双手掐住蒙**的脖子并按压在地的行为确实存在,该行为已侵害到蒙**的身体,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诉人称其行为系自卫行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在接到蒙**的报案后,于当天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蒙**、蒙**及蒙*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蒙**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蒙汝权述称,与蒙**在山上相遇时,其头戴的是竹编蓑笠,蒙**自认为受到惊吓后,除了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并按压在地外,还用脚踢打了其胸部、后背等多处身体部位,致使其嘴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崇左**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在案证实,龙州县公安局据此对蒙**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有据,该处罚决定亦得到了龙州县人民政府及原审法院的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蒙汝权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3日自行出具的证明及其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其被蒙**殴打的事发经过及龙州县公安局据此对蒙**作出处罚正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蒙**与蒙**在“那八”小路相遇,蒙**因受到惊吓,用双手掐住蒙**的脖子并将蒙**按压在地。对于该事实,争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龙州县公安局在接到蒙**的报案后,经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蒙**用手掐蒙**的脖子并按压在地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蒙**提出其与蒙**相遇时,蒙**头戴编织袋双手着地从草丛中蹿出,其用手掐住蒙**的脖子将蒙**按压在地属于遇到危险时的自卫行为,不属殴打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因争议双方对事发当日的情况各执一词,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蒙*又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事发当日蒙**与蒙**是如何相遇及蒙**对蒙**实施了哪些行为等,已无法还原;即使蒙**确因蒙**受到惊吓,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对他人人身伤害更小的处置、应对措施,而不必采取掐脖子长达两、三分钟此种持续时间长、攻击性强、危害性更大的行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蒙**提出蒙**的受伤并非其行为造成,被诉处罚决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龙州县公安局作出处罚针对的是蒙**对蒙**采取的掐脖子并按压在地的行为;即使蒙**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七千多元不完全是蒙**的行为造成,但蒙**的行为确实给蒙**造成了身体伤害,因此,蒙**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第三人蒙**于庭审前提交的其本人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3日自行出具的证明及其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其被蒙**殴打的事发经过及龙州县公安局据此对蒙**作出处罚正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蒙**提交的两份证明系其个人陈述,民事起诉状也仅能证明蒙**向龙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关于本案的案发时间问题,蒙**及龙州县公安局均主张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蒙**则认为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经查,龙州县公安局对蒙**及目击证人蒙*的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事发当日为2014年8月30日;由案发后蒙**于2014年9月1日到医院治疗的记录来看,其自述“颈项痛3天”的说法,与蒙**及蒙*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推定事发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错误,但该笔误并未对处罚的实体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维持龙州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行罚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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