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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甘某某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被告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甘某某作出编号451423-12002479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甘某某不服该决定,向龙州县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州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龙*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原告甘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州县公安局、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甘某某驾车在百色市城北路口被百色**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电子监控录入违法行为,上诉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为,本案涉及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作为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交管部门,上诉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但甘某某的车辆是在百色市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为被告,遗漏须到庭的被告。原裁定认定错误,本案不应当由龙州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百色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追加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驾车违章被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控电子监控录入违法行为,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甘某某选择其机动车登记地的崇左市**察大队接受处罚,龙州县公安局复议后作出了维持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甘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州县人民法院是本案复议案件的所有地法院,甘某某在龙州县人民法院起诉,龙州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有法可依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甘某某的一个违法行为接受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系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两个行政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追加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为被告的意见,与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无关。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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