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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崇左市**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崇左市**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左市**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检查时,从崇**明诊所货架中查获待销售的“虫草双参”、“虫草延时王”、“壮腰强肾王”等6种保健食品,崇**明诊所未能提供该6种保健食品的合法购货手续,经立案调查,查明崇**明诊所购进的该6种保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或包装盒上所标明的批准文号不存在,是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何**作出江食药监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但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未对上诉人何**经营违法的保健食品数量少,且没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等情节综合考虑,对崇**明诊所作出没收所查获6种保健食品,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经本院组织协调,上诉人何**承认违法行为,得到被上诉人谅解,双方经互谅互让、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3月2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致同意将江食药监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金额50000变更为30000元,并于当日完成收缴。经审查,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以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再上诉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上诉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何**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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