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浦**有限公司与合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有限公司诉被告合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至20日期间,违法行为人陈**纠集多人至原告办公地点、建筑工地等以索债为由以拉挂横幅等形式扰乱原告的正常秩序,致使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合浦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陈**作出了合公行罚决字(2015)02413号处罚决定,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原告认为陈**属于聚众事实违法行为的首要分子,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处罚偏轻,因此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公行罚决字(2015)02413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违法行为人重新作出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处罚人陈**是合浦县公安局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5)02413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其于2015年7月22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交了复议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北海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合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退还原告合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