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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大新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大新县公安局昌**出所(以下简称昌**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杨**,被上诉人昌**出所负责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审第三人覃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覃**和第三人覃**均是大新县昌明乡新民村西龙屯村民。2014年2月21日下午,第三人喝酒后坐在原告邻居代销店门前。16时许,原告与其妻子上山打柴并用手扶拖拉机将柴拉回家。停车后,原告在家门口喝完一瓶红牛饮料并将空瓶丢掉。第三人起身对原告进行挑衅,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数次冲到原告门前挑衅并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生气后从木柴堆中抽取一根约1.5米长的木棍站在门前。第三人也从木柴堆抽取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冲到原告门口与原告打斗。打斗中,原告用木棍打中第三人的手和腰部,第三人发现自己受伤后回到代销店包扎伤口,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昌**出所接警后,派员前往处置,并联系120将第三人送至大**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伤势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第五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告昌**出所对原告夫妇、第三人夫妇及在场证人农*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缴了双方当事人事发所持木棍。经被告协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赔偿第三人部分医疗费4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宣告处罚决定,原告拒绝签字。同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处罚决定书留置于原告家中。2014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了200元罚款。2014年7月1日,第三人覃**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覃**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将被告所作新公行罚决字(2014)00513号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新公行罚决字(2014)00513号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对赔偿第三人医疗费4000元的收条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广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覃**的签名笔迹是覃**书写。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本案行政案件进行调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醉酒后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后持木棍企图伤害原告;原告在紧急情况下为阻止第三人的伤害,用木棍抵挡第三人;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收条属伪造证据,第三人住院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体伤害是原告所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收据,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是收条的签字是原告覃**书写,结合在场目击证人农*和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大**民医院诊断,可以确认案发时,由于第三人的多次挑衅,原告生气后从木柴堆中抽取一根约1.5米长的木棍站在门前。第三人也从木柴堆抽取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冲到原告门口与原告打斗。打斗中,原告用木棍打中第三人的手和腰部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而后互持木棍打斗,致使第三人受轻微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案件,至2014年4月14日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直接将原告所交款项交给第三人作医疗赔偿金,违反调解程序;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权利,剥夺原告的陈**、申辩权,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的收条签字,即认同所交款项属赔偿第三人的医药费用,被告收款后转交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案件,至2014年4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未办理延长期限审批手续,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其处罚告知行为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10日的告知笔录,但笔录中原告未予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且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相互斗殴,并致使第三人受轻微伤,依法应予处罚。被告昌**出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4)00513号《广西大新县公安局昌**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已自动履行。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诉请撤销,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大新县公安局昌**出所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4)00513号《广西大新县公安局昌**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上诉人诉称

覃**上诉称,1、2014年2月21日16时许,一审第三人覃**醉酒后到上诉人家门前闹事,并拿木棍敲打上诉人,上诉人用木棍抵挡覃**的殴打,以阻止覃**的攻击行为,同时因覃**的殴打,上诉人的右手掌破裂。该事实有上诉人询问笔录及证人黄*、农*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正当防卫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2、覃**醉酒后闯入上诉人家门前,先是语言挑衅,后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伤害,覃**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而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被上诉人罔顾事实真相,对正当防卫的覃**进行行政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覃**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权利,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昌**出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新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覃官生述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认定“由于第三人的多次挑衅,原告生气后从木柴*中抽取一根约1.5米长的木棍站在门前。第三人也从木柴*抽取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冲到原告门口与原告打斗。打斗中,原告用木棍打中第三人的手和腰部,第三人发现自己受伤后回到代销店包扎伤口,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与客观事实不符。覃先民、黄*、无利害关系证人农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受案记录均可证实“事发当天是覃**数次冲到覃先民门前进行挑衅,覃**先在覃先民柴*拿一节木棍扔打覃先民。覃先民才从柴*拿一条约1.5米长的木柴到门口放住,覃**又从柴*拿一节1米长木棍继续冲到覃先民门口敲打到覃先民的面前,覃先民才用木棍击打覃**的手和腰部,覃**受伤后回到代销店包扎伤口,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覃先民右手也被覃**打中手掌破裂。”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覃**醉酒后到上诉人覃**家门前进行挑衅,后又拿木棍敲打到覃**的面前,并未对覃**构成实际伤害,而覃**在情急之下,用木棍击打覃**身体,造成覃**受轻微伤事实。该事实有覃**、黄*的询问笔录和无利害关系证人农某的证言及医院的诊断记录在案佐证。被上诉人昌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覃**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上诉人覃**提出其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覃**醉酒后到覃**家门前进行语言挑衅,后又拿木棍敲打到覃**的面前,并未对覃**构成实际伤害,而覃**在情急之下,用木棍击打覃**身体,造成覃**受轻微伤事实。覃**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特征,对覃**提出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覃**提出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覃**的违法行为未予行政处罚,有意偏袒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一审第三人的报案,经调查后根据事实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因此,是否应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覃**提出被上诉人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案件,本应在30日内结案,而其至2014年4月1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办理延长期限审批手续,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有瑕疵。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4月10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符合程序要求,不能证明已告知事实,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覃**先拿木棍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交纳的罚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大新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4)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大新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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