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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护局与广西**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申请执行北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北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环保局于2014年6月3日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北**山港区四号路旁擅自开工建设钢结构加工项目并建成投产。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捷**司送达了北环监字(2014)90号《北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广西捷**任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责令捷**司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捷**司送达了北环罚告字(2014)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北环听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北环罚字(2014)3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捷**司处以7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北环催告字(2015)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北环罚字(2014)3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捷**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履行后仍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北海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北环罚字(2014)3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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