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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宾佳欣、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生于2014年11月29日11时21分,在新兴一路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090、100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广**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生罚款5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新兴一路时被交警覃家光拦截,随后被告知是报废摩托车并被交警强行扣车。原告来到交**区大队接受处罚时,方得知需要吊销驾驶证,而且与本次违章无关的C1准驾车型同时被吊销,否则该违章处理无法完成,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处罚决定书签了字,并于同年4月8日交了550元罚款。2015年7月17日,交**区大队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其作出的处罚决定,9月10日被告以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再次作出的处罚决定。三份处罚决定的结果都是一样,换汤不换药,如此大的一个交通管理部门,对一个小小的交通违章处罚都反反复复,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属于一刀切、以偏概全的行为,被告所用的法律法规无详细的依据,过于笼统,有失公正。况且被告所依据的广西道交条例第七十五条,对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的行为人的处罚金额就有区分车型的详细规定,而被告在吊销原告驾驶证时却只使用笼统含糊的道交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这与广西道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细分规定有冲突,也证明交警部门在执法处罚过程中没有读懂和详细明确法律法规条文,侵犯了原告的应有权利,而且原告在两个不同时间里合法取得D和C1两个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本次处罚最多只针对摩托车违章行为处罚摩托车驾驶证D,而汽车驾驶证不应受到连带处罚。原告靠该驾驶证赚钱谋生、养家糊口,被告将其吊销,原告一家人的生活将陷入困境,而且原告自从领证至今10年交通违法不超过10起,如此文明的驾驶员不应因为一次无意的违章而被吊销全部驾驶资格。为此,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交**区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交**区大队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4.原告向交**区大队缴交罚款的代收罚款收据;5.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7.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驾驶人查询单;9.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交警万秀区大队民警在执勤查车时发现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和驾驶摩托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该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场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暂扣该摩托车,同时告知到该大队接受处理。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涉案车辆2000年5月16日初次登记上牌,至2014年11月29日已超过了法定使用年限,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道交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公室秘书行政司对道交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刘**的驾驶证;8.涉案摩托车桂D发动机和车架号拓印;9.现场照片;10.涉案摩托车桂D的照片;11.**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所有准驾车型的处罚过重,被告应考虑原告的认错态度,守法驾驶的记录,以及经济来源靠其驾驶汽车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因素,对原告给予吊销准驾车型D,而保留准驾车型C1的从轻处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在罚款方面已考虑原告提出的上述因素,但在吊销驾驶证方面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是一种剥夺原告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本案处罚是合法适当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生于2014年11月29日11时21分,驾驶桂D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经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分别为:9900XXXX和X3000XXXX),在新兴一路太阳广场对出路段经交警万秀区大队民警在路查执勤时发现刘*生驾驶的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遂由执勤民警现场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暂扣该摩托车,且告知其到该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3月24日交警万秀区大队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登记,同年4月1日交警万秀区大队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5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当月8日原告已缴交该罚款。2015年7月17日万秀区交警大队以其该处罚决定适用程序不当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当月28日,该大队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制作询问笔录,并将该案交由被告处理。2015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其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当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同月16日,被告对原告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提出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原告表示放弃该权利。2015年9月24日被告作出上述的公交决字(2015)第450403-21000299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涉案的桂D普通两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5月16日,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5月16日,发动机号9900XXXX,车辆识别代码X3000XXXX,机动车所有人陈某某。原告刘**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证号45242419821229XXXX,发证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7月25日,准驾车型C1D,有效期限201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和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参照**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前,万秀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查车时发现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和驾驶摩托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后,发现其越权作出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错误后,主动撤销该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在随后依据交警万秀区大队收集的原告交通违法证据,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其在拟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经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存在程序错误后,主动撤销其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均属其执法主动纠错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最多只能针对其摩托车违章行为吊销准驾车型D,而不应对原告在两个不同时间里合法取得的D和C1两个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一并吊销的主张,与国务**公室(国法秘**(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的所作解释有悖,其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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