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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以下简称铁山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被上诉人铁**港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黎**、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民警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港分局法定代表人覃**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李*财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7日11时许,李**及其儿子李*显驾驶拖拉机运瓜苗经过李*财家的木薯地,碾压了地里的木薯,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继而李*财手持铁铲与持砍柴刀的李**互相打斗。在打斗中,李*财用铁铲打伤李**头部,李**则持砍柴刀划伤李*财左胸及左膝。经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财左胸及左膝刀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对李*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拒绝签收,被**港分局亦未按规定进行留置送达。2014年5月26日,李*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港分局以李**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并向李**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对李**的拘留及罚款已执行完毕。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港分局依法享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李**与李**因耕地道路通行问题引发争执,均未采取理智态度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持铁铲与砍柴刀互相打斗。李**明知手持砍柴刀拉扯打斗可能致伤他人,但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李**受轻微伤。被**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因涉嫌对李**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被**港分局没有考虑到李**的过错因素,对原告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幅度的处罚,该处罚虽具有合法性,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李**开荒垦种占用了村中原有的耕种地运输土路致其无路可走,其向村委主任潘**申请调解,潘**告知已做通了李**的工作,同意其开手扶拖拉机经过垦荒地进入耕地。但其开拖拉机运瓜苗途经垦荒地时,李**出尔反尔挖断了原土路强行阻止车辆通行,李**及其家人蜂蛹而上用锄头暴打其本人及其儿子,致其头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其从拖拉机上拿了砍柴刀晃来晃去只为威吓对方并非要砍对方;对方人多势众,其被李**的母亲张**抱住,没有动手就被铁铲打倒了,没有能力反抗,故不能认定为打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李**有伤,没有证据证实伤是其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以其与李**互相斗殴、分别被对方打伤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违法。铁**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直接采用该判决认定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北公铁行罚决字(2014)00292号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港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李**及其儿子李**因开拖拉机碾压李*财家的木薯地引发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斗殴,李**和李*财分别被对方打伤,李*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李*财、李**、李*全、张**、李**等人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港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提交了四份证据,1.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持铁铲与持砍柴刀的李**互相打斗,打斗中,李**用铁铲打到李**头部,李**持砍柴刀划伤李**左胸和左膝,经法医鉴定,李**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2.李**的病历,证明李**左胸腋侧有长约40.3cm皮肤刮伤、左大腿下段外侧有长约9cm皮肤刮伤。3.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是李**起诉李**、李**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裁判文书,证明李**被李**打伤。4.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李**左胸、左膝刀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上诉人李**当庭提交了其与李**在相邻权侵权纠纷案中李**提交的证据:李**、张**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土地平面图、涉案土地的照片四张,证明李*财家占用公共通道引发纠纷有过错,上诉人李**不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港分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或民事判决书均不是原始证据,只是对原始证据双方口供作出的判断,且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收集的证据,刑事判决也没有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证据2、4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举证,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被上**港分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邻权侵权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用民事过错责任来免除其在行政案件中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供的平面图及照片,因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港分局提供的证据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持铁铲与持砍柴刀的李**互相打斗分别被对方打伤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应当提交未提交,针对上诉人提出缺少李**病历的主张而提交的,目的是补强在原审已提交的“病程记录”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民事案件一审的裁判文书,因当事人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具有本案证据效力。证据4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为实施鉴定前已取得,被上诉人在原审应当提交未提交,针对上诉人提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主张而提交,该证据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无异议,生效刑事判决也确认李**受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李**拿柴刀与拿铁铲的李**打斗的问题,在场的六人都有陈述。李**及其儿子李*显称拿砍柴刀抵挡防卫,李**陈述在打斗过程中被砍柴刀所伤,李**、张**、李*全证言证明是李**拿砍柴刀砍向李**,据此认定“打斗”证据充分。关于李**的伤是否为上诉人李**行为所致的问题,李**被李**打伤有在场的李**、张**、李*全证实,虽然三人与李**是亲属关系,但证言之间相互吻合均证明李**被李**打伤,也与李**在铁**分局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其拿着柴刀晃来晃去,是否伤人其不清楚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生效刑事判决也已确认,认定李**被打伤的证据充分。关于原审法院直接调取生效刑事判决书作为裁判依据而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其确认的事实经过审理并予以认定,已经产生拘束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铁**分局实施本案行政处罚前收集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李**持柴刀与持铁铲的李**打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该生效文书认定上诉人李**与李**发生打斗并致伤对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在打斗时是否被张**抱住的问题,只有李**自述,无他人证言证实,包括其儿子李*显的证言也未提及,据此李**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认为李**的伤是其自伤的问题,因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许上诉人李**与李**发生争执。李**因与上诉人李**相互打斗致李**轻伤,被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李**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未理智地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分别持铁铲和砍柴刀相互打斗均致对方受伤。上诉人李**到拖拉机上拿砍柴刀后,又返回打斗现场,打斗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应预见手持长柄的砍柴刀与他人拉扯打斗有可能致伤他人,但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李**受轻微伤的后果。被上**港分局作出的北公铁行罚决字(2014)0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也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上诉人李**主张被上**港分局没有依法送达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李**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确认被上**港分局已告知其李**的伤情,且李**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李**受轻微伤无异议,故被上**港分局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该文书的情况下,没有将送达的文书留置,虽然与法不符,但该瑕疵对李**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铁**分局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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