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来水厂与崇左**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扶绥水厂)不服被告崇左**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左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崇左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绥水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崇左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扶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崇左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彭*,经传票传唤,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左工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崇工商处字(2014)4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起,扶绥水厂在其供水的服务范围内,对供水用户用于结算的水表实行到期更换。2013年,扶绥水厂为了推销与其有着密切经济利益关系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在更换水表前直接向用户发放《水表更换通知》,《水表更换通知》上载明“到我厂经营大厅办理换表手续并购买水表、零件等;15水表85元,20水表95元;上门服务”等字眼。在实际更换水表过程中,则采取由其工作人员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提取水表拉运到更换水表的片区上门为用户服务,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跟随销售水表的方式。在此过程中,对于部分用户提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太贵,想从其他渠道购买水表,其则以统一管理为由,采用用户不买其指定的水表就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水表就停水的手段,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水表。自2007年起至今,扶绥水厂共更换了水表9862只,全部为其指定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扶绥水厂利用其公用企业享有的独占优势地位,违背消费者的意愿,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7点第(6)小点的规定,决定对广西**来水厂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10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扶绥水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任命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任命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基本情况;3、扶绥水厂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供水服务集资名单》,证明扶绥水厂和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有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4、扶绥水厂法定代表人陈**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扶绥水厂在更换水表前向用户发放《水表更换通知》要求用户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和配件,所更换的水表全部为其指定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5、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扶绥水厂组织实施更换水表的方式和过程,所用水表全部为扶绥水厂指定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用户不购买扶绥水厂指定的水表就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水表就停水;6、扶绥县监察局2014年3月27日《关于查处县水厂涉不正当竞争的函》、钟**的举报信、询问笔录,证明有供水用户举报扶绥水厂在更换水表过程中涉嫌不正当竞争;7、证人玉子勤、玉**、彭*、郭*、邓*、杨*、陆**、李*、黄*、陆**的询问笔录各1份、部分用户联名证言1份,证明扶绥水厂组织实施更换水表前向用户发放《水表更换通知》,指定用户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和配件,不买扶绥水厂指定的水表就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水表就停水;8、证人甘*、周*、伍*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相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扶绥水厂的行为排挤了其他水表经营户的公平竞争;9、《换表通知》、《水表更换通知》,证明扶绥水厂存在指定用户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的行为;10、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收据6份、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出售水表及水表的价格。11、2014年5月30日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出具的《历年换表情况说明》,证明扶绥水厂更换水表的数量和金额;12、扶绥**监督局扶质监函(2014)4号《关于协助调查扶**来水厂水表计量检定和校准资质相关情况的复函》、(2012)法计[扶]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项计量授权证书》及附件、《法定计量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明扶绥水厂有水表检测资质,并承担本地的水表检定;13、《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2014年3月31日《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扶绥**管理局2014年3月19日《关于扶**来水厂换表期间强制用户购买水表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汇报》、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2014年4月8日《关于成立专案组查办扶**来水厂涉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水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崇工商听通(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崇工商听字(201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讨论记录》、《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审核表》、《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扶**来水厂水《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崇工商处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第20号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7点第(6)小点的规定,证明其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扶绥水厂诉称,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相关部门批准,自2007年起为辖区内的供水用户更换使用年限到期的水表。在换表前,原告先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发放《更换水表问与答》,向供水用户说明更换水表相关知识,然后又在须更换水表区域的街道宣传栏等公共场所张贴《换表通知》,同时向应更换水表的用户发放《水表更换通知》,说明了购买水表的要求和途径,建议用户购买经原告首次检定的水表,并没有限定用户必须购买原告指定的水表和配件。在换表过程中,广大用户自愿选择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质量较好的水表,从未有人从别处购买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的水表要求原告检测,也未有人购买其他地方经首次检定的水表要求原告安装。被告在接到个别人的举报后,先入为主推定原告肯定存在违法行为,曲解原告发放的《水表更换通知》中积极推销的建议为强制买表的意思表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存在询问不当的情况,引起换表用户对原告的不满情绪。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以统一管理为由,采取不买指定的水表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水表就停水的手段,违背用户自主选择购买的意愿而直接送水表上门安装,是以自主选择购买之名行指定购买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被告认定原告只免费为其视为内部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进行检测,拒绝对用户自行购买的水表进行检测,也缺少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4)4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扶绥县物价局复函、扶绥**督局复函、扶绥县建设局复函,证明原告的换表行为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2、《更换水表问与答》、《换表通知》、《水表更换通知》,证明原告更换水表已履行告知义务,无限制竞争的故意和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雄兴水电五金灯饰经营部和扶绥**金商店的《发货清单》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院的《鉴定结果通知书》8份、扶绥水厂安装的水表照片2张,证明在扶绥县城市场上购买的水表不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左工商局辩称,被告是设区的市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有职权查处辖区内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本市辖区内的一个公用企业,自2007年,其在扶绥县城和周边村屯的供水服务范围内,对用于结算的水表进行到期更换。2013年,原告为了推销与其有密切关系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在换表前,张贴或直接向换表用户印发载有“建议用户购买我厂的水表,以便我厂进行日常管理维护”、“请你户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到我厂经营大厅办理换表手续并购买水表、配件等,以便我厂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15水表85元,20水表95元”、“某年某月某日上门服务”等字眼的《换表通知》和《水表更换通知》。在实施换表过程中,原告采取免费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进行检定,由其工作人员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提取水表拉运到更换水表片区上门安装,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工作人员跟随销售的方式。在此过程中,对于部分用户提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太贵,想从市场购买水表的意见,原告则以统一管理为由,要求用户必须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不买就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水表就停水。2007年起,原告共为用户更换的水表9862只,全部为其指定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原告利用其公用企业享有的独占优势地位,违背供水用户的意愿,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接受消费者的举报后,经立案调查,组织原告听证,专案组讨论评议,呈报领导审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号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4)4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是原告指定的水表经销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企业法人身份和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两企业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是股份制企业法人,其工作人员是原告的在编职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客观归纳笔录的内容,该证据只能证明用户必须购买经过首次检定合格的水表,可以购买原告已检定合格的水表,也可以在市场上购买,不能证明原告指定用户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是扶绥县唯一具有水表检测资质的单位,自2007年起只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进行免费检测,从不对另处的水表进行检测,原告更换水表时限定用户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所更换的水表全部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芳卷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是股份制企业法人,其工作人员是原告的在编职工,更换水表前原告先向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预告筹备相应数量的水表,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取送到需更换水表的街道片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跟随销售,用户不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原告不帮安装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报人钟**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有用户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0份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用户是购买原告的水表,不购买就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就停水的事实,《联名证言》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10份证人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违背用户的意愿,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联名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他经营户销售的水表是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销售量下降与原告更换水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指定消费者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后其他水表经销商的水表销售量下降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限制用户只能购买指定的水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有要求用户扶绥水厂经营大厅办理换表手续并购买水表、配件的表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水表销售方是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更换水表用户是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经营的水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只能证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销售水表的数量,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更换水表的数量。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与证据3、4、10互相印证,且载明是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历年换表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具有水表鉴定资质,经原告检定的水表符合技术标准,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免费检定水表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具有水表鉴定资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做了什么事情,而不能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作出崇工商处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的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存在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根据上述,本院予以确认。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通知书》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只是个别抽样检验的结果,不能证明扶绥县城其他经营户销售的水表全部是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只是个别抽样检验的结果,不能证明扶绥县城其他经营户销售的水表全部是不合格产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崇左工商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告扶绥水厂是崇左市辖区内经营自来水生产、供应,水表、阀门、管道及配套安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是扶绥县内一个经营城镇供水、排水设备安装,水暖器材零售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工作人员是原告的在编职工。2007年6月,原告经扶**价局、扶绥**监督局、扶绥县建设局批准更换逾期使用的水表后,为辖区内的供水用户更换使用年限到期的水表。2013年,原告张贴或向供水用户印发《更换水表问与答》、《换表通知》和《水表更换通知》,在《水表更换通知》上直接载明“请你户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到我厂经营大厅办理换表手续并购买水表、配件等,以便我厂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原告按印发给用户的《水表更换通知》上指定的时间段内由其工作人员从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提取水表、配件等运送到更换水表的街道片区,由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工作人员跟随销售,在扶绥县城的新宁镇新宁路、城厢南街、城厢西街,新宁镇秀湖小区,新宁镇南密桥头等片区上门为供水用户更换水表。其中,部分用户提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配件太贵,能否到市场上购买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则以统一管理为由,告知用户如不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就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水表就停水。2014年1月3日,用户钟**向扶绥县监察局举报,要求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2014年3月27日,扶绥县监察局向扶绥**管理局发函要求查处。2014年3月19日,扶绥**管理局向被告作出汇报,要求上呈处理。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取证,组织原告听证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崇工商处字(2014)4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复议期间内没有申请复议,于2015年3月2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第20号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原告是经营自来水生产、供应,水表、阀门、管道及配套安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崇左市辖区内的公用企业。根据第20号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的规定,被告崇左工商局具有查处其辖区内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本案中,2013年起,原告通过张贴、发放《更换水表问与答》、《换表通知》,向水表使用年限到期的用户发放《水表更换通知》,要求用户在规定的时间段到原告的经营大厅办理换表手续并购买水表、配件等。在实际更换水表过程中,原告视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为其内部企业,而免费为其检定销售的水表,并事先通知筹备相应数量的水表,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直接提取运送到更换水表的片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跟随销售。对于部分用户提出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配件太贵,能否到市场上购买的意见,原告的工作人员则以统一管理为由,告知用户如不购买扶绥县城镇供水服务部的水表就不帮安装,不按期更换水表就停水。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第20号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项“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和经营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要求的同类商品”的规定,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7点第(6)小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恰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4)4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4)4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原告诉请撤销该工商行政处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来水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来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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