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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许,原告李**与李**两人在田间相遇,因琐事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晚20时许,受伤的李**到李**家与李**及其家人理论。在李**家的围墙外,李**与李**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李**及其子林军(另案原告)将李**打倒在地。事发后李**、李**分别到富川**人民医院、富川瑶**医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4)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罚款2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贺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贺州市公安局作出贺公复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川县公安局富公行罚决字(2014)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对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在程序上,根据报案人林*的报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调解、行政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交付执行等,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至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长达469日,属于超期办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其目的是为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同时该条文还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案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家不存在逃跑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认为,客观原因是指不可归责于公安机关的原因,而非仅限于违法嫌疑人逃跑这一客观原因。本案中,因涉及多个违法行为人且案发不同的时段和地点,公安机关为查清案情正确定性、量处等,积极履行合理的调查义务,被告虽未在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但其非因公安机关工作懈怠、工作过失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原因所致。此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召集原告及另一违法行为人李**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对上述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院认为,被告的办案期限经过审批、向被侵害人说明、调解等,办案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事实方面,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将李**打伤的事实有报案人林*、李**的陈述、何**、何**等证人证言、富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取证过程中调取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存在证人作假证、伪证或被告故意造假等情形,因原告未能提高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拿镰刀、林叁拿铁棍追赶上诉人是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被上诉人认定2013年7月9日20时许,上诉人在自家围墙小铁门外打伤李**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李**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7月9日18时许。因此,李**实际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7月9日18时许。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在办案过程中对何**、何**的询问笔录制作的录音录像,不能确保高笔录的真实合法性,应对该录音录像的消失承担责任,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李**和何**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李**自述被打后是晕倒还是在哭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向何**、李**、何**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签名只有捺指印,因此不真实性。被上诉人办理行政案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不当,未对上诉人方的证人进行调查。1、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10月20日向石**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和《报案补充材料》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回应。2、石**出所办案人员于2013年9月3日向何**制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何**本人证实其未到石**出所做笔录也没有签名捺指印。3、何**的调查笔录与何**笔录陈述不一致,可见,她们不在现场且纯属虚假陈述。4、被上诉人认定李**与上诉人互殴的地点错误,多人证实两人互殴地点在小桥附近30米左右的河边田埂上。5、被上诉人认定李**跟林**走向上诉人家是与实际情况不服的。6、上诉人为保障自身安全,制止李**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自称李**拿镰刀,林*拿铁棍到处追赶拦截李**,处于被动地位,但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提及。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签名或捺指印都不影响笔录的效力。关于录音录像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录音录像,可以根据需要而进行,并非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虽超过60日期限,但超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李*分别于2015年4月5日、4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调查本案期间已经对李*作了调查笔录,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与之前的调查笔录不一致,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李**于2015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民事诉状》。本院认为该诉状与本案无关,李**在法律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均具同等法律效力。3、林**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家小铁门外场景照片及示意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何**不在现场。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9日18时许,上诉人与李**因琐事在本村田间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晚20时许,李**到上诉人家围墙外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上诉人与其子林军将李**打倒在地,致李**轻微伤。上诉人打伤李**的事实有现场证人、受害人陈述、住院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初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调查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召集了扭打的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才作出处罚,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构成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之间因琐事引起的扭打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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