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昭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昭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邓**,证人左*甲、左*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在与原告左**老家相邻的空地上种植了4株黄花梨,原告左**认为左**种植的黄花梨树离他家房子太近,长大会影响到他家的通风、采光、排水、地基稳固等,多次与左**交涉,要求左**将树木移走,但左**不愿移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左**于2014年8月2日将其中两棵黄花梨砍断,并将另外两株连根拔起。原告左**虽与左**是邻居同宗兄弟,但两家人关系不和素有矛盾,因原告左**的砍树行为更加激化了两家人的矛盾,两家人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8月8日晚约8时,左**与原告左**两家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了掷石头等打斗行为,致左**(左**父亲)头部受伤和左*乙(左**父亲)家窗玻璃被损毁的后果。因左**受伤,左*(左**儿子)不服,于2014年8月9日早上将左*乙家旁边的水缸,塑料盘等物品打烂。案件发生后,被告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当事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昭公行罚决字(2014)0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左**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贺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贺公复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昭公行罚决字(2014)01100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左**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左**在质证笔录承认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昭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左**未经他人同意,擅自砍毁他人种植的珍贵树种黄花梨,已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因原告左**的违法行为又引发了另外一起故意损毁财物和一起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原告左**的违法行为,除原告自己承认以外另有公安机关对唐*、左*新、赖**、左*乙、左**、成某革、苏*、左**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4)0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备适当性,缺乏公正性,程序违法,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昭平县公安局昭公行罚决字(2014)0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昭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4)0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只是将其中两棵黄花梨树砍断,并未将另外两棵连根拔起。2、左**头部受伤情况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左**头部受伤,也不是上诉人或上诉人家属所致,也与本案无关。3、黄花梨树在全国各地到处都有种植,并非珍贵树种,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未对被砍断的树苗进行鉴定,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砍断的树苗属于黄花梨。4、被上诉人认定左**种植的黄花梨树在其自家地上与事实不符,左**种植的黄花梨是种在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上。二、上诉人砍断左**种植的2棵黄花梨树属于维权之民事行为,并非故意损毁财物,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左**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的老宅地上强行种上黄花梨,距离上诉人居住房屋相距仅一米多,上诉人认为该树长大后影响上诉人房屋地基稳固,遂多次与左**及其家属交涉,要求左**将树苗移走,但左**一直不予理踩,上诉人请求村委会及宗族长调解处理,均无果,上诉人无奈之下,才砍断了其中二棵黄花梨。因此,上诉人是一种正当的民事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l、2014年11月27日晚上9点左右,被上诉人民警在无任何传唤手续前提下,在贺州将上诉人带到建**出所,还对上诉人实施武力逼供,导致上诉人昏晕在地,后于28日零晨0点被送至贺**医医院急救。2、2014年11月27日晚上10时至28日4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无合法手续,且未告知上诉人家属,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4、被上诉人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左**头部受伤,但被上诉人民警却强行要上诉人承认为凶手,致使调解不成。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合理。上诉人损坏的财物价值较小,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被砍的两棵黄花梨市场价仅10元一棵,被上诉人对20元左右的损失,就作出对上诉人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砍掉他人黄花梨树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对民事纠纷进行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左**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左*甲、左*乙、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上诉人损毁左通淼所种两株黄花梨树苗的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相邻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平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存在故意毁坏他人私有财物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对砍伐他人黄花梨树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二、经调查,本案种树的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被砍的树苗也是1米多高,不存在影响上诉人采光等问题,上诉人在村委调解过程中砍掉,而且上诉人砍树的行为引起了双方的打斗,造成财产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三、调解不成必须进行处罚,处罚之前已经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处罚决定书也已经送达,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仍没有对上诉人执行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损毁公私财物有具体的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合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属于最低限度的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左*甲、左*乙,用以证实上诉人损毁左通淼所种两株黄花梨树苗的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相邻纠纷。被上诉人认为左*乙是上诉人的父亲,左*甲与上诉人是叔侄关系,均与本案被处罚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证人左**、福*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存在损毁他人种植黄花梨树的行为,但不能证实被损毁黄花梨树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唐*不能清楚的表述自己身份情况,本院不准许其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他人在其房屋前种植黄花梨树可能会造成相邻妨碍,与种植人发生民间纠纷。上诉人未经种植人同意之下,就擅自砍掉他人种植的黄花梨树,该行为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产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遵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经立案调查,核实了上诉人存在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遂组织了上诉人与被损毁财物的所有人进行了调解,双方不同意和解,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4)0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式已直接向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拒绝签名并不影响该告知行为的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