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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贺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该裁定生效后,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谢**因违反监规于2014年6月30日被广西**钟山监狱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广西**钟山监狱没有扣减其一个月的减刑幅度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建议本院撤销上述裁定,对罪犯谢**的减刑幅度重新进行裁定。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陶**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张**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称,罪犯谢**于2014年6月30日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广西**钟山监狱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并扣除呈报减刑一个月,由于广西**钟山监狱方面工作上的失误,在本次报请本院审查裁定罪犯减刑案件时,没有及时扣减罪犯谢**一个月的减刑幅度。建议本院依法撤销(2015)贺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的减刑幅度重新进行裁定。以上事实,有广西**钟山监狱提供的《关于减少罪犯提请减刑幅度的情况说明》及《罪犯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因违反监规纪律于2014年6月30日被广西**钟山监狱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并扣除呈报减刑一个月减刑幅度,由于广西**钟山监狱方面工作上的失误,在本次报请本院审查裁定罪犯减刑案件时,没有及时扣减罪犯谢**一个月的减刑幅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其曾因违反监规受到行政警告处罚,按规定应扣除一个月的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贺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即“准予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二、准予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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