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颜**不服广西兴业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兴业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赖**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被告颜**认为原告说其妹妹的坏话,给其妹造成名誉伤害,2014年5月20日晚上7点多钟便来到原告居住的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自然村住处论理,在论理过程中,被告殴打赖**致其左下唇裂伤和掉了一颗牙齿后晕倒躺地,又欧打与赖**住在一起的颜业建致颜业建左眼受伤,同时损坏原告住处的电视机、影碟机等物。原告受伤后即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同时建议休息7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933.6元,护理费128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912.69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3、兴**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330.09元的事实;5、树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树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证,证明原告、护理人颜业建从事的工作都是零售服务业;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颜**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颜**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认为原告及颜业建对其妹制造谣言,给其妹造成名誉伤害,2014年5月20日傍晚,被告颜**接到在其家乡堂叔的斥责电话,认为是原告及颜业建向家乡的堂叔说了其的坏话,便来到原告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自然村住处论理,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殴打赖**致其左下唇裂伤和掉了一颗牙齿后晕倒躺地,又欧打与赖**住在一起的颜业建致颜业建左眼受伤,同时被告弄翻饭台,损坏原告住处的电视机、影碟机等物。之后,被告与颜业建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村民何**向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原告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脑挫伤?2、下唇裂伤;3、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诊。同时建议休息7天。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9330.09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到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就医疗费的赔偿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广西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颜**不服广西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兴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兴业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4)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原告赖**是树木种苗质量检验员,并取得了广西**林业厅颁发的树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30.09元;误工费1405.7元(24432元/年365天(14+7天)】;护理费937.1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赖**、被告颜**均系成年人,被告颜**因怀疑原告赖**对其妹制造谣言,给其妹造成名誉伤害之事到原告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山心村大坡自然村住处论理,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赖**遭到被告颜**殴打受伤到医院治疗,对于原告赖**的人身损害后果发生,被告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9330.09元;误工费1405.7元;护理费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23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232.9元给原告赖**;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颜**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