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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右江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梁**,原审第三人何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同居关系。2013年10月双方分手。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在右江区城东路建新巷口旁发生打斗,第三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两人的打斗行为。打斗造成第三人身体受伤,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当即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立案受理。第三人受伤当日到百色**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四腰椎骨折”,2、“左第四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挫伤”。2014年8月26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何仕秀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作出《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百公右行罚决字(2014)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百色市拘留所作出《不予收拘通知书》,对原告不予收拘。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4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右政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斗后,造成第三人何**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及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的伤是旧伤所致,并认为没有见过伤情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受伤当日入院诊断的受伤部位并不一致;关于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治安处罚中,只要行为人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行为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伤情鉴定仅作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本案中,原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刘**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公安机关办理本案件时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公安机关超期限违法办案。2、被上诉人进行法医鉴定后,未将鉴定结果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宣布了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但未给上诉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系受到第三人的人身攻击后,才进行了正当防卫,依法也没有超出防卫的限度,被上诉人完全无视这个事实而作出处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右江区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百公右行罚决字(2014)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和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正。

原审第三人何**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右江区公安局作出的百公右行罚决字(2014)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因经济纠纷在右江区城东路建新巷口旁发生打斗,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两人的打斗行为。当时因打斗造成原审第三人身体受伤,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当即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立案受理。经法医鉴定原审第三人身体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及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百公右行罚决字(2014)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伤是旧伤所致,并认为没有见过伤情鉴定结论书,经查伤情鉴定结论出来后,被上诉人公安机关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对原审第三人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所致申请鉴定,因此,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百公右行罚决字(2014)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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