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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那坡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那坡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恩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那坡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那林罚书字(2014)第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许**于2013年11月3日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从百都乡岩那村运输两车杉原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给予没收杉原木60.4444立方米的行政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木材检尺记录单、陈述申辩书及对申辩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许*青诉称,一、原告运输的木材是2012年10月向百都乡芭蕉坪村杉木湾屯的李**家购买,经被告颁发《木材采伐许可证》后采伐,准备运往南宁,木材来源合法。二、原告运输的木材未运出那坡境,未出林区,还在从采伐点运往县城办证的路上,还在林区内。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原告的木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违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装车那天是星期天,装车前原告已向由被告管理的木材公司检尺员黄**报告,并委托他办理木材运输证,黄**表示要原告装车第二天办好运输证后运往南宁,因此原告才于2013年11月3日装车,并把木材运往县城准备第二天办理运输证,当车辆到达达腊坡(地名)时被告将两车木材扣下,并按无运输证给予没收,明显不公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目和第四款的规定撤销被告2014年7月27日作出的那林罚字(2014)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那坡县林业局辩称,被告是法律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木材检尺记录单、陈述申辩书及对申辩的答复没有异议,可作定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的丈夫向恩军于2012年10月27日向百都乡芭蕉坪村杉木湾屯的周**、李**(李**)家购买一片杉木林,2013年5月9日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林木采伐作业证》,之后进行采伐。2013年11月2日原告请农用车把杉木原木从采伐地运到百都乡岩那屯公路边,3日(星期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那**材公司职工黄**联系要装两车杉木原木,黄**答复可以装车,但要次日办理运输许可证后才能运走,于是原告装车并运往县城方向,但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约19时被告那坡县林业局接到举报,即派出执法人员,在路上扣下两车杉木原木,并向承运人农力、农新颖出具《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和《暂扣物品通知单》,4日决定立案。2013年11月14日作出那林**(2013)第38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15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13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那林**(2013)第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运输的杉木原木60.4444立方米,于2013年11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撤销那林**(2013)第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那林**(2014)第42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那林权听告字(2014)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组织听证。2014年7月27日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那林**(2014)第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运输的杉木原木60.4444立方米,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是法律授权主管林业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木材的采伐、运输进行管理,对林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已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给予原告行使陈述辩解权,依法进行听证,作出的林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木材运输许可证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简言之,上述规定是要求木材所有人必须先办理运输证,后运输木材;《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发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自治区内(含县内)运输木材应申办《区内木材运输证》,也即在县内运输木材也须办理运输证。原告从起运点百都乡岩那屯公路边至目的地南宁市全程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运输证件,但原告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就实施运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属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告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木材还在那坡县境内,未运出林区,无需木材运输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致,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那坡县林业局2014年7月27日作出的那林罚书字(2014)第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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