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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管理局与吴**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林工商罚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林工商罚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吴*高自购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桂L)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擅自在广西百色市辖区内从事矿石、火砖和水泥等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因此,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无照经营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林工商罚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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