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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类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安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海口市秀*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秀*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杰*公司是2008年经海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仓储等服务。在经营过程中,杰*公司口头将公司的装卸业务以每车400元的价格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谢**。2014年8月8日,谢**雇佣的装卸工人高**在为杰*公司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高**被货物压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秀*安监局对杰*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秀*安监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的(秀)安监管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决定书),以杰*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为由,根据该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杰*公司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杰*公司在接到秀*安监局作出的4号决定书后不服,向海口市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海口市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秀府(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秀*安监局作出的4号决定书。杰*公司不服,遂向海口市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秀*安监局作出的4号决定书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杰**司将公司的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秀*安监局经调查,查明杰**司的违法行为并在法定幅度内对杰**司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杰**司提出的谢**、高**不是该公司员工,与杰**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杰**司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成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辩解意见。由于秀*安监局是对杰**司将公司的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的行为作出处罚,不涉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对杰**司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秀*安监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杰**司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杰**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杰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罚事实不正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口头将公司的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谢**不正确。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证据证明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证据证明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况且,法律没有规定装卸工需要资质。被上诉人也没有向谢**本人调查、核实谢**本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谢**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仅凭被上诉人自己的主观臆断来推定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错误的。法律未禁止任何一个人不可以从事装卸业务。上诉人将装卸业务包给谢**完成,谢**可以一个人完成装卸业务,也可以与他人合伙,至于谢**采用何种方式完成装卸业务,不是上诉人所要考虑的。法律未规定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谢**本人是否具备安全条件,法律未对个人提出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则允许的原则,谢**是符合条件,从事装卸业务也是合法的。

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所在的海南**限公司罗牛山汽配城,物流企业大都将装卸业务发包给个人,包括其他地方的物流企业、搬家公司、装修公司等企业,也将项目业务承包给个人,社会中比比皆是,被上诉人只处罚上诉人,适用不同的标准,选择性执法,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罚事实不正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4号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秀*安监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首先,上诉人在理解上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没说过个人从事装卸业务违法,而是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是违法行为,上诉人明显是在偷换概念。其次,我们所说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应当具备以下这些内容: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培训教育;3.安全生产场所条件和防护设施;4.注意事项告知;5.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表上报;6.其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为等等。装卸货物工作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种,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告知、防护等义务,是有可能发生侵害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而包工头谢**不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且不具备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只是临时从外面请来高**等一些人来工作,既不提供防护设备,也不培训教育等等,足以认定其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通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这一点。再次,上诉人对将装卸货物项目发包给谢**这个事实无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这个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处罚恰当,不存在处罚不公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其擅自将装卸货物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谢**这个违法事实,在适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瑕疵。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4号决定书,上诉人认为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处罚,缺少相关证据证明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的询问笔录中可知,邓**在将装卸业务发包给谢**时,并未与谢**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本案发包给谢**搬运大件较重物品时,谢**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并不清楚,故上诉人发包给谢**涉案装卸业务时,因谢**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一人死亡,被上诉人在经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4号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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