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海公秀(永兴)行罚决字(2014)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