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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海口**源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龙华区城西镇梧桐路北侧大样村的集体土地建设冰厂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行为。申请人按行政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土资龙华字(2014)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按实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550.7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罚款25507.7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口**务中心国土窗口开具票据后将上述罚款缴入指定银行账户。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对被申请人许进冲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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