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5)琼山环行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海**食品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食品站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立即停止生猪屠宰场项目的经营;二、向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3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负担执行费850元。但被执行人海**食品站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海口**护局于2015年11月18日共同派员到被执行人海**食品站的生猪屠宰项目现场,强制进行停电,现该生猪屠宰项目已停止经营。另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海**食品站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海口**护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海**食品站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