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口**护局与海南凌**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行审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和海口市**环察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停止塑胶管材制造项目的生产;2、缴纳罚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3、执行费8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勘察,被执行人海南凌**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南村6号的塑胶管材制造项目已经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的情形已不存在。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行执行程序。

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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