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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众**限公司与海南省**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南省**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对位于海口市丘海大路XX号的被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场所正在对外销售“欧铃”牌低速货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待售的2辆“欧玲”牌低速型货车,经鉴定的车辆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IV排放标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情形。鉴于被申请人销售的“欧铃”牌载货车所装配的发动机的相关配置不符合国IV排放标准,易使有毒气体不达标,不利于环境保护,违反了国家关于控制有毒气体排放,加强环境治理的相关政策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根据《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和积极协助申请人查清其违法行为,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扶持企业的角度出发,对被申请人减轻处罚。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工商处(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车架号分别为LA71BMH47C0051XXXXX、LA71BHD26D0017XXXXX“欧铃”牌载货车2辆;二.罚款3915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3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南省**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申请人海口众**限公司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并加处罚款391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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