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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予阳与海口市**政管理局行政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口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美工商处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从一名推销员处购进26件标有“Lenovo”注册商标标识的光学鼠标、电源适配器、双肩包,陈列在海口市海秀东路明珠广场五楼E08号其经营的海口**电脑店用于销售。2014年6月4日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司现场鉴定,被申请人销售的以上产品均为侵权产品,被申请人承认涉嫌假冒的光学鼠标、电源适配器、双肩包均是假冒产品,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未取得“Lenovo”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司授权许可。根据对被申请人的调查统计,被申请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43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销售侵犯“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光学鼠标、电源适配器、双肩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被申请人购进的产品未售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其违法经营额430元,其行为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五)项第2小项中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美工商处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犯“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光学鼠标20个、电源适配器4个(规格20V.4.5A的2个、规格19V.3.42A的1个、规格20V.3.25A的1个)及双肩包2个,并处以罚款8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美工商处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口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黎予阳作出的美工商处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并加处罚款8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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