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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省**政管理局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海南省**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其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海南省**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南省**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海南**限公司作出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经许可,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做宣传促销活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

被告海南省**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投诉书》;3、《询问(调查)笔录》;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证据1-5欲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但造成被处罚主体错误系原告的责任,而非被告的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在原告位于海口市新华南路的商场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做宣传促销活动的是海口甲**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只是将场地提供给海口甲**有限公司,原告既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该宣传促销活动。因此,违法主体不是原告,而是海口甲**有限公司。被告将提供场地的原告等同于行为实施者,明显存在错误。深圳安**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海口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均充分证明了以上相关事实。综上,被告作出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深圳安**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3、《询问(调查)笔录》;证据2、3欲共同证明违法主体不是原告,而是海口甲**有限公司,被告将提供场地的原告等同于行为实施者,明显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省**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举报,对位于海口市文明西路1号2-3铺面的原告商场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人未经许可,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做宣传促销活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辩称是海口甲**有限公司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做宣传促销活动,原告只是场地的出租方,原告既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该宣传促销活动。但原告当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遂认定原告系违法主体,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直接提出异议,而是委托海口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来处理处罚事宜。因此,被告便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接到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及法院的通知后,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在原告位于海口市新华南路的商场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做宣传促销活动的系海口甲**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才造成被处罚主体错误。因此,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错误,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能够证明利用“ANGEL安吉尔”进行促销的是海口甲**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海南省**政管理局根据投诉人举报,于2014年3月14日对原告位于海口市文明西路1号2-3铺面商场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人未经许可,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开展宣传促销活动。被告经审批后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原告委托海口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处理处罚事宜。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该受托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其承认海口甲**有限公司与原告系租赁承包关系,海口甲**有限公司在原告商场净水器专柜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开展宣传促销活动。

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销的“安吉尔”净水器等产品主要是海口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源,并由海口甲**有限公司在商场里租赁一个展位销售。“安吉尔”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安**团有限公司唯一合法所有人,“安吉尔”商标注册证第103577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在案件调查中,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3月20日的深圳安**团有限公司经销委托书。委托海口甲**有限公司在原告商场开展安吉尔饮水机、净水桶、净水设备等系列产品的销售,并统一使用安吉尔全国统一条码。未能提供深圳安**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做宣传促销活动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许可,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做宣传促销活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确认在原告位于海口市新华南路的商场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开展宣传促销活动的系海口甲**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海口甲**有限公司承认其与原告系租赁承包关系,其在原告商场净水器专柜使用“ANGEL安吉尔”商标开展宣传促销活动。被告未进一步查清事实,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承认其作出的被诉讼行政行为所处罚的主体错误,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海南省**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海南**限公司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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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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