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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诚**限公司与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案外人姚*与诚**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诚**司工作;2013年4月11日,姚*向诚**司邮寄辞职报告辞职。2013年7月22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姚*的申请作出海劳仲裁(2013)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案外人姚*与诚**司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诚**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民法院指令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管辖。2013年11月15日,海口**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外人姚*与诚**司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诚**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口**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4日,海口**民法院作出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诚**司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姚*向市社保局投诉,要求诚**司为其补办社保。市社保局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诚**司送达海人社监询字(2014)第140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诚**司到市社保局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报送相关材料。诚**司逾期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2014年5月12日,市社保局作出海人社监令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决定),要求诚**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诚**司报送相关材料、为案外人姚*办理社保,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诚**司留置送达。诚**司逾期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也未为案外人姚*办理社保。2014年7月3日,市社保局作出海人社监告字(2014)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诚**司处以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7月7日向诚**司留置送达。2014年7月8日和10日,诚**司向市社保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市社保局对其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案外人姚*与其单位存在超越劳动关系的私人关系、其单位自2013年5月起已歇业、2014年7月1日起已向海南省社保局办理社保,要求免除行政处罚。经复核,市社保局认为诚**司的上述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14年8月1日,市社保局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决定),对诚**司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于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行政处罚。诚**司不服,遂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市**保局作出的9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姚*与诚**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诚**司未为案外人姚*办理社保。市**保局编号为4000326和400327的证明载明诚**司及案外人姚*均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参加社会保险。海南省**保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诚**司及案外人姚*均未在我省本级**保局登记参保。市**保局根据案外人姚*的投诉,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向诚**司送达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因诚**司拒不配合改正,市**保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9号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诚**司的行为处以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诚**司称市**保局的执法人员不合格,但经庭审质证,市**保局的执法人员均具有在有效期限内的执法身份,其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保局作出的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保局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诚**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诚**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诚**司负担。

上诉人诚**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送交《行政起诉状》,之后多次打电话追问立案庭无果,直至11月6日再次询问后才告知已立案。上诉人收到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之二)》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政举证通知书》载明的受理和举证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2014)秀行初字第67号《海口市秀荚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征求意见书》,适用依据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原审载明的诚**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市社保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分别提交了14份和12份证据,其中13号决定和9号决定两份证据相互重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9-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9、10两份证据和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编号7、13两份证据互为重叠。原审判决对该两份由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载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市社保局作出的9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多处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向原审合议庭提交了书面《自辩词》,列举了被上诉人违法事实并援引关联法律、法规、规章。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自辩陈述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上诉人诉称

(一)、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同时作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公布,法定无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13号决定载明“如不服本责令改正决定,可在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责令改正决定。”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9号决定载明“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据此规章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在“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择一执行,被上诉人前述行为于法无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在对上诉人实施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改正)未届满前又实施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据此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海南省级或市级媒体公布。

(二)、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不适格,单人办案,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无效;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攻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本案中,只有协办监察员冯*单人办案,主办监察员李*始终未露面,也未依法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据以定案的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向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社保登记,因投诉人姚*(原上诉人执行总经理)的恶意辞职,至今未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交接工作,致使由其保管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无法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按时提交。

四、投诉人举报已超过两年法定处理时效。上诉人在原审庭前提交的证据2显示,投诉人姚*自2011年11月起即在上诉人处上班,且领取了4000元工资。尔后姚*一直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保持联系,并于2012年5月9日签署《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11日恶意辞职,引发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即姚*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点为2011年11月12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据此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姚*在2014年4月14日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上诉人,已超过法定二年处理时效,被上诉人应依法停止查处。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辨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二、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同时作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明显是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上诉人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并为姚*交社保,但是上诉人拒不改正,所以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8月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以这两个行政行为存在先后顺序并非同时作出。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超过两年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说法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2014年接到姚*举报,要求对2012年5月9日起上诉人未补缴的社保进行处理,没有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

二审上诉人提交二份新证据:1、《最**法院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均无印章,违反法定程序办案。2、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姚*自认在2011年11月份即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查处时间已超过了2年的时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二份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姚*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因上诉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后,即已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法定的7日内立案受理的时间。虽然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13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超过立案受理后5日内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虽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辨状,原审法院也在审限内审结了本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分别提交13号决定和9号决定两份证据,但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认定不一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相同的证据,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同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而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又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告知的诉权是否届满,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拒,本院不予以支持。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需在海南省级或市级媒体公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海南省级或市级媒体公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不适格,单人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终结报告》中均有二名办案人员署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单人办案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不适格,单人办案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查处是否超过二年的查处时效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我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终审判决书确认姚*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上诉人一直未进行整改,其违法行为一直存在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并未超过两年的查处时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了9号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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