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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与邱**与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以下简称金贸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被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郭**、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9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市政府服务中心四楼办公区域内,负责工作纪律督察的陈**,发现工作人员即邱**未穿工作服,就通过聊天软件QQ告知了邱**,邱**与陈**因此发生争吵。在一旁工作的郭**因看不惯邱**的态度和大声争吵的行为,就拿起一张凳子扔了过去。邱**称凳子扔在其头上,但郭**和证人叶某某称并未扔在邱**头上。此时,过来打水的王*看到当时的情形,担心郭**被邱**打,就上前用右拳打了邱**左前额头一拳,并打坏了邱**的眼镜左柄。邱**倒在地上,将其右肘关节外表皮擦伤。之后邱**跑向隔壁办公室向领导报告并报警,接警民警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后,于当日分别对邱**、陈**、叶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金**出所称在处理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之间是同事关系,因工作纠纷引起的冲突,且伤情轻微,符合调解处理范畴,便邀请当事人的上级领导到金**出所,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经协商同意并要求回单位调解处理。2014年9月5日晚,经海**民医院急诊诊断邱**头顶部、右肘关节处有挫裂伤,带药回家处置。

2014年9月13日,邱**到金**出所反馈因未能达成调解,要求金**出所依法处理。同日,金**出所将郭**、王*传唤到所,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金**出所经调查后,认定2014年9月5日9时许,在海口市滨海大路XX号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郭**与邱**因工作引起争执后,郭**动手殴打邱**,王*看到后也上前帮郭**一起殴打邱**,导致邱**前额部位出现肿块,右手手肘部位出现破皮流血。金**出所认为王*、郭**的行为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王*、郭**进行处罚。2014年9月13日,金**出所分别对王*、郭**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王*、郭**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金**出所分别对王*、郭**作出海公龙(贸)行罚决字(2014)0913号、0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郭**分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海公龙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金**出所对王*、郭**分别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邱**对此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金**出所作出的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邱**与陈**及王*、郭**发时均系同事关系,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引发冲突,陈**与邱**发生语言争吵,双方未动手打架,而王*、郭**先后单独对邱**进行殴打。金**出所提交的《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邱**、陈**、王*、郭**、证人叶某某的《询问笔录》、邱**伤情照片、急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金**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与王*、郭**等三人事先预谋殴打邱**,金**出所认定王*、郭**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金**出所作出的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邱**与郭**、王*均系同事关系,因工作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金**出所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金**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认定王*、郭**分别殴打邱**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情节较轻,对其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邱**认为郭**、王*系事前预谋、构成结伙殴打的诉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金**出所在对郭**、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郭**、王*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行告知,履行了告知程序,郭**、王*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金**出所对郭**、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金**出所于2014年9月13日分别对王*、郭**作出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对案件事实做深入的调查,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非常重要证据材料(刻录在光盘里的“网格神仙组全部聊天记录”)也未提到,就以本院经审理查明,照抄被上诉人行政诉讼答辩状所写内容作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如果案件的事实不清楚,应予以认真调查核实,而不是照抄了事。二、原审法院认为王*、郭**先后单独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伤情照片、急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但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被围殴的事实。三、王*、郭**、陈**等人于9月5日上午8点35分通过QQ聊天联络预谋殴打上诉人,这在“网格神仙组全部聊天记录”里都可查到,在原审法庭辩论时被上诉人说无法证实该聊天记录所指的人是上诉人邱**,上诉人当场就从“网格神仙组全部聊天记录”中指出:“8月18日9点19分21秒郭**在QQ群里通知:从上个星期起,全部的睡觉玩游戏等等的人被登记都是邱**举报。此消息百分之百”。此有利于上诉人的法庭辩论,原审法院根本未提及。被上诉人说无法证明王*、郭**等人是结伙殴打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再次提到“网格神仙组聊天记录”中2014年9月5日上午8点35分开始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可从“网格神仙组全部聊天记录”找到,是跟事实相互印证的,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依职权按照程序查证,却以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上述证据的来源等模棱两可的说法,对上述证据轻易地表示不予采信。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出所提供“9月5日网格神仙组QQ聊天记录”打印件,金**出所工作人员吉**不收。上诉人9月5日中午已在金**出所做完笔录,金**出所却未对陈**、郭**、王*三个人做笔录,也未及时按程序将报案信息录入公安内网,9月13日晚19点左右陈**、郭**、王*三个人才来到派出所做笔录,派出所副所长智**明显出现偏袒,并与上诉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解释发生激烈争辩,有个别民警调解时甚至通过语言施压。9月13日晚21点左右金**出所无视上诉人提出异议,作出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仅对郭**、王*两人作出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可以领走第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副本,等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询问才知金**出所应该给上诉人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副本。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时都未提及,更没对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进行查证。五、受人情驱使、为利益驱使,难以抵制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必然会危及公正裁判。王*、郭**、陈**等人于在9月5日上午8点35分有没有通过QQ聊天联络,王*、郭**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是先后单独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还是有联络的围殴。法院依职权调查不难查清事实真相,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不仅是在践行依法治国的目标,也是在有力地督促公安派出所根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更是对教育公民守法,具有积极的现实作用和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特请求:1、撤销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行政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贸派出所辨称:2014年9月5日9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市政府服务中心四楼办公区域内,负责工作纪律督察的陈**,发现工作人员邱**未穿工作服,就通过聊天软件QQ告知了邱**,邱**不服陈**督察,对陈**出言不逊,与陈**发生言语上的争吵,一旁工作的郭**因看不顺邱**的不合理态度和大声争吵,影响办公的行为,就拿起一张凳子扔了过去(邱**声称凳子扔在了他的头上,但郭**和证人叶某某作证并未扔在邱**的头上),邱**看到郭**向其扔凳子,就想用电话机反扔郭**,因电话机有线连接并未扯出。此时,正巧过来打水的王*看到邱**的行为,用右拳打了邱**左前额一拳(致其肌肉有块浮肿),并打坏了邱**的眼镜左柄,邱**倒在地上,将其右臂一小块表皮擦伤(未出血),之后邱**跑向隔壁的办公室向领导报告并报警。接警民警迅速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并要求邱**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病历、聊天记录、眼镜损坏情况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都是市政中心的工作同事,因工作纠纷引起的冲突,而伤情轻微,符合调解处理范畴,便邀请当事人的上级领导到被上诉人处,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其领导经协商同意并要求回单位调解处理。同年的9月13日,邱**到被上诉人处反馈,说领导不管此事,调解处理不了,要求派出所依法处理。于是被上诉人将违法行为人传唤到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郭**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邱**的询问笔录,陈**、郭**、王*的询问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询问笔录,邱**的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邱**、陈**、郭**、王*等均系同事关系,因工作的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引发冲突,且无证据证实陈**、郭**、王*三个人事先预谋殴打邱**,事发过程中,无证据证实三人有言语、电话和其他方式的纠集,王*、郭**二人未经共同预谋,分别单独对邱**进行殴打,依法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陈**因工作事宜与邱**发生语言上的纠纷,且双方未动手打架,依法对陈**不予处罚。邱**伤情轻微,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应按情节轻微处理,又因郭**、王*与邱**是同事关系,应以化解矛盾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同等法律效力下,综合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郭**、王*分别做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王*、郭**罚款五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邱**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014年9月5日上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郭**、王*发生纠纷后,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笔录中,上诉人自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督察考核穿制服情况的陈**,发现邱**未穿工作服,其后陈**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引起的。上诉人称通过“网格神仙组全部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两第三人事先预谋,上诉人被围殴的事实。但根据本院审查,在该记录中虽提到一些工作中发生的矛盾,但无法证明2014年9月5日上午发生的纠纷是两第三人事先预谋,且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该份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网格神仙组全部聊天记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根据被上诉人对现场当事人及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来看,也不存在两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围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两第三人的纠纷系事前预谋、构成结伙殴打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接警后立即对陈**、郭**、王*三人做笔录,而是在2014年9月13日才对上述三个人做笔录,属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被上诉人在接警后考虑双方纠纷是因工作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及单位领导协商同意回单位调解处理,被上诉人即未对上述三人制作笔录。2014年9月13日在双方未协商调解成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陈**、郭**、王*及单位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经对事实调查后,认定上诉人伤情较轻,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其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领取0913号、0914号处罚决定书副本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虽在送达程序上存在暇疵,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第0913号、0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后又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其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际影响。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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