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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执行对五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国土局)因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在未经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越界占用位于万**司番阳橡胶加工成旁承包的国有农用地341.8平方米建设沼气池和土地硬化设施。对被申请人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沼气池和土地硬化设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查,万**司通过与五指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开始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为农用地的土地建设农用沼气罐、工厂厂房(包括土地硬化),面积为341.8平方米。申请人国土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调查。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5】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341.8平方米建设的沼气池和土地硬化设施。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告知被申请人应于接到《行政处罚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行履行义务,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义务,遂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土地建设的沼气池和土地硬化设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国土局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先将告知书先行送达给行政相对人,但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看,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故申请人的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原《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五土环资察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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