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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合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马合路合江段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使用号牌为川E04355的警车在马合路磨刀溪至合江8公里200米设立移动测速,并在移动测速前方200米处设立了u0026ldquo;前方交警测速u0026rdquo;标志,且马合路磨刀溪处、匡坡处设有小型汽车为每小时60公里的u0026ldquo;限速、测速u0026rdquo;标志。当日10时56分46秒,原告何四清驾驶贵CV7779号小型汽车通过移动测速位置时,被被告设立的测速设备监测记录速度为每小时92公里,超过规定时速每小时60公里50%以上。原告超速驾驶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回放观看了监测记录,并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900元,记12分。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合江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公复决字(2015)1号,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何**身份证、驾驶证、贵CV7779号汽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贵CV7779号汽车车主及驾驶资格;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交通民警对原告所作的的询问笔录及向原告回放监测记录,监控驾**CV7779号汽车超过规定50%以上的时速,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3.贵CV7779号汽车超速时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证明何**驾**CV7779号汽车超速的事实;4.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雷达测速仪检定书,证明测速设备抓拍贵CV7779号汽车行驶时在检定有效期内;5.移动测速设备产品合格证书、雷达标定检测照片,证明移动测速设备产品合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许可证,证明被告所用测速设备制造单位具有制造资质;7.省道308线磨刀溪至合江县段路面改造工程说明书,证明该路段时速为每小时40公里;8.限速、测速标志照片,证明马合路匡坡处、磨刀溪处设立有小型汽车限定时速每小时60公里的标志;9.测速标志、移动测速标志照片,证明马合路9公里+300米处设立有测速标志,移动测速设备前方200米处设有移动测速标志。二、依据,1.《中华人民中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

原告提交的依据有: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证明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交通警察调查时仅一人违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国家取证技术规范》,证明测速设备抓拍违法时间应精确到0.1秒;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五条,证明制造企业必须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被告没有测速仪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马合路磨刀溪、匡坡处,明显设有小型汽车速度为每小时60公里的限速、测速标志,被告在道路交通辖区范围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设立移动监测,使用监测设备记录原告驾驶的贵CV7779号小型汽车以每小时92公里的速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被告将监测记录向原告回放展示、询问记录,原告表示认可,且被告使用的监测设备,有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使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因此,原告驾驶汽车超速行驶的记录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原告诉称及提供的依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处理,调查取证违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四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设备是一台雷达测速仪和警车,达不到规范要求,提供的一张贵CV7779汽车的尾部照片,也不符合图象取证规范。2、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执法取证中,只有一名交通民警。3、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错误。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江**察大队有对本辖区的道路安全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通过雷达测速获取违法行为的信息,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对雷达测速仪提供了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使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等证据,将雷达测速仪获取的信息交由上诉人何**核对,并做了询问笔录,询问时有两个民警参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雷达测速仪上记录只有一张尾部照片,不符合图象取证规范。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雷达测速时的照片两张,照片上均有全景特征,防伪信息,违法时间、地点等,符合图象取证规范。上诉人认为雷达测速不符合区间测速规定,本院认为,区间测速与雷达测速是两种不同的测速方式,上诉人何**主张的区间测速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审理的雷达测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事实的存在,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不冲突的部分仍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合江**察大队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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