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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蓝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蓝田派出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余*,第三人周**(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21日17日许,原告与其妻在江阳区观音嘴搭乘第三人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前往蓝田客运站(蓝安路一段),在蓝田客运站对面马路边下车时与第三人因清洁费用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下车打算离开,原告追至马路中间拉扯第三人衣服及手臂与其理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颈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下午4时40分许,原告一家在管驿嘴搭乘第三人驾驶、非法运营出租业务的川ECQ762号轿车,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到蓝田客运站的运价为20元。途经长江大桥时,由于原告晕车趴在车窗上呕吐,吐完后用纸擦干净。下车时,第三人强行加收10洗车费,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原告拿出手机拔打运管处的举报电话,第三人听后怕被运管处扣车罚款,便往公路中间跑,边打电话边说“我车上有几千现金、物品,不在了找你们算帐”。原告和妻子担心被第三人敲诈,下车后原告便去拉第三人回车上看究竟有没有钱,并把话说清楚。在拉扯过程中第三人顺势坐在原告妻子脚上,并说打人了。原告过去质问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乱抓乱扯,在互相拉扯中原告不小心抓到第三人颈部,第三人乱蹬乱踢,并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原告和第三人被带到派出所。此后,第三人拿出一万多元的医疗发票和出院证明,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便经常到派出所纠缠。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认为,本人没有故意殴打伤害他人,更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本意,拉扯和殴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第三人颈部受伤是双方拉扯造成,并非故意殴打造成。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受伤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原告与其妻在观音嘴搭乘第三人驾驶的川ECQ762号捷达轿车前往蓝田客运站,途中坐在副驾驶室的原告发生呕吐,在蓝田客运站对面马路边下车时,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清洁费,原告不同意,双方在车内发生口角争执,后第三人下车往马路对面行走,原告随即下车追至马路中间,拉住第三人的衣领和手臂往回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第三人颈部受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医疗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发生纠纷当日,我单位受案调查。因第三人住院治疗,案件无法在30日内办结,报经上级部门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第三人出院后,我单位组织调解,第三人提出数万元赔偿要求,原告拒不赔付任何费用,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2014年12月8日,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到原告违法情节轻微,对其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准确。综上所述,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措施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为:1、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和12月2日的陈述,2、第三人于2014年10月4日的陈述,3、证言罗燕、陈**、李**、廖**、伍**证言,4、第三人医疗证明及住院材料,5、第三人伤情照片。

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情况说明,6、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应当维持。原告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对原告的处罚偏轻。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2、医疗证明,3、住院病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日许,原告搭乘第三人驾驶的捷达牌轿车从江阳区观音嘴(管**)前往蓝田客运站,途中原告发生呕吐,在蓝田客运站公路边下车时因第三人要求加收清洁费用,双方发生争执,后第三人下车离开,原告追至公路中间拉扯第三人衣服及手臂与其理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颈部受伤。

纠纷当日,被告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经上级部门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11月10日至28日期间,处理鉴定事项。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8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泸江府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所在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行使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

原告与第三人因清洁费用发生争执,第三人下车离开后,原告追至公路中间拉扯第三人衣服及手臂与其理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颈部受伤。原告强行拉扯第三人,明知可能造成第三人身体损害而实施,原告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鉴于原告违法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泸公江分(蓝)行罚决字(2014)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的理由为“殴打他人”,该理由不准确,虽不影响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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