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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泸州市**管理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泸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州食药监局”)因食品监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曹**、周*,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的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龚*、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梁**。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

2014年6月,原告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购得冻猪脚、猪鼻、猪心、鸡爪、火鸡翅尖等产品288箱,合计货值金额59856元,存放于其租赁的泸州市**食配送中心2号冻库内。上述产品的原产地为美国、法国、丹麦。储存期间,原告售出部分上述产品,获利521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泸州市**食配送中心的2号冻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库房存放的冻猪脚等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或标签标示内容不全等问题。

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经营无中文标签或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拟给予没收违法食品288件、没收违法所得521元、罚款59856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2日,被告组织听证会,原告在会上进行了陈述申辩,并与案件调查人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作出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富顺县东湖镇玉全农产品经营部经营的进口食品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21元,二、没收违法食品288件,三、罚款59856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泸市食药监发(2014)68号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因校对有误,将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富顺**全农产品经营部”更正为“梁**(富顺**全农产品经营部)”。

原告梁**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经营的冻猪脚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其包装应当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执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没有要求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而被告却认定上述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按《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遂以被告没有正确区分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被告泸州食药监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包括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按食品进行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虽源于农业,但处于不同的特定阶段,受不同的法律调整。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应当按食品进行监督管理。原告梁*全关于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梁**经营的上述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泸州食药监局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泸州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低于法定幅度,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泸州市**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即没收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二、撤销被告泸州市**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即罚款598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梁**、泸州食药监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梁**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产品是食用农产品,应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预包装食品不是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标准,泸州食药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处罚不当。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对是否在泸州销售部分产品、送达更正通知书和产品无中文标示认定事实不清。3.泸州食药监局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越权执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

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在法定的罚款处罚额度范围内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误将“减轻”写为“从轻”,属于笔误,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持处罚决定第三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梁**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购得并存放于泸州市**食配送中心2号冻库内的冻猪脚、猪鼻、猪心、鸡爪、火鸡翅尖等产品,原产地为美国、法国、丹麦。上诉人梁**向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提交的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材料,经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核实,检验检疫证明的编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编号和载明内容与本案查封、扣押产品的货物名称、产地、批号等不符。上诉人梁**在贮存期间,将部分产品运至外地销售,获利5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梁*全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但本案中上诉人梁*全经营的存放于泸州市**食配送中心冻库的货物,经上诉人食药监局查明系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预包装肉类制品,且货物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进口肉类制品相关规定,上诉人梁*全的行为,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

关于上诉人梁**所称本案产品是食用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虽源于农业,但在不同的特定阶段,受不同的法律调整,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环节或生产加工企业后,应当按食品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产品虽源于食用农产品,却是在国外加工、预包装后进口到国内的供公民食用的产品,已经过加工,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本案产品应属《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上诉人梁**关于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所称一审判决对是否在泸州销售产品、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的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认定本案产品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依照《食品安全法》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梁**是否将本案产品在泸州境外销售,是否有中文标签,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全称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是越权执法,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和送达更正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在依法检查中发现冻库存放的288件进口肉类制品不符合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是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越权执法的问题。在查明货物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梁*全存放后,送达更正通知书变更上诉人梁*全为行政处罚当事人,未侵害上诉人梁*全的合法权益,送达更正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称本案是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作出的泸市食药监流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处罚,未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处罚金额与适用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法撤销罚款处罚部分正确,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应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对上诉人梁**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泸州食药监局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和上诉人**监督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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