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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定清与叙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叙**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叙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伍**,第三人张**,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段定清与第三人张**系夫妻,第三人袁**系原告之母亲。2014年1月20日12时许,原告段定清、第三人张**到叙永县黄坭乡政府要求党委书记魏**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在得知不能立即得到解决后,便将年逾七旬的母亲袁**滞留在书记办公室内自行离开。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和告知,原告段定清、第三人张**皆以没有处理好土地纠纷为由拒绝将袁**接走,其间第三人张**还给袁**送去食物、毛毯、取暖器等生活用品。直至22日17时许,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袁**才离开乡政府。袁**在黄坭乡政府的滞留,导致乡政府无法按照正常计划开展工作。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复核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段定清处以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泸公复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叙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中,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段**、张**、袁**身份证复印件,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复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传唤证,张**、段**、袁**、魏**、吴**、黄**、杜*、赵**、阮**、李**、杨**、郑**、陈**等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政府告知书,纠纷调解意见,谈话笔录,告知书更正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职责的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管理权限。原告向政府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解决问题,不能采取扰乱机关秩序等违法方式表达诉求。违法行为扰乱单位秩序既可以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也可以表现为使用非暴力手段。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可表现为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聚集、静坐、起哄、非法占据工作场所等行为。本案中,原告段**、第三人张**为迫使黄坭乡政府尽快为其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将年迈的母亲袁**滞留在乡政府书记办公室,后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和明确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张**均以土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拒绝将袁**带回,导致政府多个部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复核等程序,结合原告段**及第三人张**、袁**各方情节,分别予以相应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以原告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叙永县公安局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失实、诉请依法撤销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和妻子因土地纠纷长期未得解决,在2014年1月20日到黄坭乡政府找魏**书记处理。袁**是自己到乡政府的,上诉人并无将袁**滞留在乡政府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袁**滞留在乡政府,导致多个部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辩称:我局经调查后,对段**将袁**滞留在乡政府,导致多个部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段**处以拘留五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第三人张**为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将第三人袁**滞留在乡政府近三天,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后,上诉人段**及第三人张**均以土地问题未获解决,拒绝将第三人袁**带回,导致政府多个部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调查第三人张**、袁**的证言中,证实上诉人段**和第三人张**让袁**到乡政府滞留,第三人张**还为袁**送饭、送生活用品的事实。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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